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蔡守訓、李嘉慧、黃依晴
- 被告陳威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威宇(原名陳森紘,下稱被告)係丞鴻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另 案審結)則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及亞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宇與洪月芳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公司負責人不得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取回或匯還給短期融資金主,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蕭錫燦(另案審結)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要求陳威宇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並將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再由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該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嗣由洪月芳提供該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蕭郁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證報告書予蕭錫燦,由蕭錫燦於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之丞鴻生技有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要件,進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丞鴻生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借款資本方式、轉匯還款資本方式(新臺幣) 代辦業者或親友 簽證會計師 1 丞鴻生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陳威宇 104/03/05 100萬元(設立登記)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款存入丞鴻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森紘(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返還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輔仁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經理蕭錫燦 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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