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之獨 資商號亦展建材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亦展建材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承攬清運新傑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創公司)裝潢所剩餘之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棄置。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分別於110年3月8日、同年月9日派員至上開棄置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 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32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昱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53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101、205至209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松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7至271頁)、證人即新傑創公司之負責人洪榮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6、59至62、285至291頁)、證人即新傑創公司之裝潢木工林峻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8、323至327頁)、證人即委託新傑創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之承豐善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善澤公司)餐飲部經理周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傑創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垃圾清運委託書(見偵卷第17頁)、承豐善澤公司與新傑創公司109年10月1日裝修合約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亦展建材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1頁)、 志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車輛軌跡紀錄表、客戶對帳單(見偵卷第109至115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116092390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217至25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5月4 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302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1至305頁)、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8日、9日、12日、23日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稽查紀錄共4份及稽查現場照片共35張(見偵卷 第163至169、171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⒈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廢棄物係新傑創公司進行裝潢工程所剩餘之廢木板等物,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8日 、9日、12日、23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稽查紀錄共4份 及稽查現場照片共35張(見偵卷第163至169、171至188頁)在卷可考,是本案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其載送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堆置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擅自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環境,且未回復原狀,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犯罪所生危害、獲利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運輸業、平均月收入4萬 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係被告獨資經營之亦展建材行名下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前揭亦展建材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4、191頁)存卷可參,且經核本案情節,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共獲有15,000元之利益,有被告簽署之垃圾清運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亦據證人即新傑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榮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同前卷第28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