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涵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玉涵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邱銘哲駕駛之小客車上,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員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全公司)大小章、及劉丁淑惠之印章,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員全公司大 小章印文及劉丁淑惠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邱銘哲而行使之,以向邱銘哲借款100萬元。嗣邱銘哲持本案本票,聲請對員全公司、 劉丁淑惠及劉玉涵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劉丁淑惠發現上情,代表員全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重 簡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確認邱銘哲持有之本案本票,對於員全公司與劉丁淑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員全公司、劉丁淑惠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 號卷【下稱他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48-53、122-123頁 ),復有本案本票影本、借款收據影本、員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全公司大小章印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 度司票字第887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判決在卷為證(見他卷第9、15、19-20、49-57、59-61、63-64頁),並有偽刻之員全公司大小章、劉丁淑惠之印章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員全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劉丁淑惠之署押、印文,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員全公司之大小章、劉丁淑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順利借款以償還地下錢莊之高利貸,一時失慮而為之,於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供作向邱銘哲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竟利用他人之信任,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員全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劉丁淑惠之署押、印文票,持之以作為向被害人借款之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妥,致罹刑典,茲念被告於自偵查以還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 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 。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本案本票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就偽造員全公司、劉丁淑惠為發票人部分(詳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部分」欄所示)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員全公司大小章各1枚、劉丁淑 惠之印章1枚,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印章 ,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扣押在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 偽造有價證券之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部分 本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11年10月20日) 發票人 偽造劉丁淑惠之署押1枚、偽造劉丁淑惠之印文1枚、員全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刻員全公司之大印章 1 劉玉涵 蓋印於附表一所示位置上 2 偽刻員全公司之小印章 1 劉玉涵 蓋印於附表一所示位置上 3 偽刻劉丁淑惠之印章 1 劉玉涵 蓋印於附表一所示位置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