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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峯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持榔頭1把與工地保全人員陳建興、曹維綱(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榔頭攻擊曹維綱,致曹維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曹維綱將榔頭搶下後,周峯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地旁的木棍1支毆打陳建興,致陳建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建興、曹維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峯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建興、曹維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維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建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拿著榔頭指著告訴人陳建興說都是你害我沒有工作,告訴人曹維綱就控制伊的雙手,然後告訴人陳建興跑到伊後側右方打我的腰,伊就很痛就要把榔頭回拉就打到告訴人曹維綱的手,伊抽回手推開告訴人陳建興,告訴人陳建興就倒向圍籬,伊甩開告訴人曹維綱之後,告訴人陳建興又回來拉伊的安全帽,所以伊頭受傷,木棍的部分,伊只是甩開告訴人曹維綱後看到告訴人陳建興要過來,伊就把木棍提高,告訴人陳建興才停止,告訴人曹維綱說已經報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才是受害者,伊只是想要防衛,可以調現場監視錄影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與工地保全人員告訴人陳建興、曹維綱發生爭執;告訴人曹維綱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建興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曹維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下稱偵卷】第97至98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呂承軒、蘇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47至第48頁、第51至第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維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持榔頭攻擊伊,伊當下立刻用手阻擋,伊再把被告手中榔頭奪下,期間被告轉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陳建興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伊看到被告衝過來用鐵鎚(即本案扣得之榔頭,下均稱榔頭)攻擊伊,伊用左手擋,造成伊左手受傷,被告攻擊完後,伊就去搶下被告榔頭,之後被告就到旁邊拿木棍,往告訴人陳建興頭部打,僅有打到告訴人陳建興的安全帽,但告訴人陳建興往後倒,應該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拿榔頭朝向告訴人曹維綱攻擊後,曹維綱手部受傷,並立即搶走被告手上的榔頭,隨後被告又撿起木棍,朝伊衝過來要攻擊伊,伊被被告用木棍攻擊到伊的右手臂及頭部,導致伊重心不穩跌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拿一把榔頭衝過來,當時告訴人曹維綱要將被告手上榔頭搶下來,結果被告就敲到告訴人曹維綱的手,之後被告去拿木棍朝伊衝過來打伊,伊用安全帽擋,但是整個人往圍籬倒,造成伊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

⒉證人呂承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你害我沒工作」,便直接揮舞手中榔頭攻擊告訴人2人(即保全),告訴人2人見狀奪下被告手上的榔頭,被告便隨手拿起地上木棍並攻擊其中1位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看到被告拿鐵槌往告訴人曹維綱方向揮舞,曹維綱有用手擋下,沒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後來被告拿起木棍揮擊告訴人陳建興的頭部,但是告訴人陳建興有帶安全帽然仍倒在工地外圍籬上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審酌證人呂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同,並與被告素無嫌隙(見偵卷第33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呂承軒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呂承軒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呂承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對於案發經過均稱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然審酌證人呂承軒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接近,且證人呂承軒亦自陳現在印象比較模糊,地檢署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以證人呂承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以證人呂承軒於本院證述不太記得等語,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參核前揭證人呂承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再者,證人蘇有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全,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見面就起口角,被告情緒很不穩定,被告有要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建興,但沒有打到,被告訴人2人搶下,被告又拿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至兩人倒地,兩人均有受傷,但是兩人均未傷害被告,伊當時離被告、告訴人2人約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未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可知證人蘇有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被告究竟是持榔頭或木棍打到哪位告訴人之部分,固與上開證人呂承軒、告訴人2人所述之情節稍有出入,然審酌證人蘇有文自陳距離案發地點5至6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2人又身穿相似深色衣服,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可按,對於細節縱與上開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亦難據以認定證人蘇有文之證詞不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以及被告有持榔頭與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辯稱之上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⒋至被告固主張只是想要防衛等情,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榔頭攻擊曹維綱並另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陳建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蘇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看到告訴人2人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是以本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另證人呂承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建興有出手打到被告的側邊,告訴人陳建興站在被告側邊等語(見偵卷第99頁),然參以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述病名: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亦不相同,況且被告就上開時、地告訴告訴人2人傷害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652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110至111頁)附卷可憑,是以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先毆打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證人,在檢察官問完伊後,說有看到告訴人陳建興從背後打伊,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為什麼告伊,伊是受害者所以要看錄音,在偵查庭都沒有參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惟查證人蘇有文、呂承軒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且已由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主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未使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應屬檢察官偵查技巧,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蘇有文、呂承軒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⒍另被告要求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本院函詢本案工地之營造公司即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舜公司),久舜公司回函表示:案發地點距離久舜營造公司之建築工地約350公尺,該址無設置監視器,且上開建築工地內之監視器影像因僅保存1個月,因此無法提供該時段監視器影像等情,有久舜公司112年10月30日久舜(112)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且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稱案發地點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004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2-9至72-11頁)可按,足認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事實,尚難僅以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建興、曹維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2人均為工地保全,被告僅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並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曹維綱及持工地旁的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建興,致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曹維綱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坦承上開榔頭1把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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