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任職於捕夢 網數位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捕夢網數位公司);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任職於捕夢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捕夢網國際公司),均擔任客服部經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任職上開2公司期 間,私下更改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所訂購捕夢網數位公司、捕夢網國際公司產品之貨款給付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將貨款匯入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交付予乙○○,以此方式 施以詐術,致捕夢網數位公司、捕夢網國際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可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給付之貨款,而均將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訂購之商品出貨予消費者。 二、案經捕夢網數位公司、捕夢網國際公司告訴及捕夢網國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99頁),並有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之名片影本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與消費者林雅芳、賴奎名、蘇家裕之對話紀錄、購物匯款紀錄、訂單紀錄及商品運送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53至149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231至249 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協議書、本院112年10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 、81、87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捕夢網數位公司、捕夢網國際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分別對告訴人2 人所為,各自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並非不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112年10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7至90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電商,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 解,全數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俱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履行賠償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118,174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履行賠償,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據被告表示只有1支IPhone 6手機 係供其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任職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期間,在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客服部之電腦上安裝GOOGLE遠端桌面系統,並登入其個人GOOGLE「zzxx0000000il.com」帳 號(下稱本案GOOGLE帳號)。被告明知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自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離職後,已無權限登入使用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之電腦,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他上網設備登入本案GOOGLE帳號,並執行前揭GOOGLE遠端桌面系統,利用此電腦系統之漏洞遠端連線進入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之電腦內,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刊登在蝦皮賣場之商品訊息及訂單紀錄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在蝦皮商場販售商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之電 腦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捕夢網國際公司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24日具 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者 交易時間(付款日期) 交易金額 受詐欺公司 卷證出處 1 林雅芳 108年10月23日 7,125元 捕夢網數位公司 他字卷第93頁、123頁上方 2 108年11月6日 1萬500元 他字卷第95、117頁上方 3 109年4月30日 1,990元 他字卷第97頁、121頁下方 4 109年5月11日 8,750元 他字卷117頁中間、57、193頁 5 109年8月11日 8,750元 捕夢網國際公司 他字卷第101、123頁下方 6 109年8月27日 8,750元 他字卷第103、123頁中間 7 109年9月9日 498元 他字卷第105、117頁下方 8 109年9月11日 1萬7,900元 他字卷第107、119頁上方 9 109年9月24日 875元 他字卷第109、119頁中間 10 109年11月11日 8,750元 他字卷第111、119頁下方 11 109年11月25日 6,468元 他字卷第113、121頁上方 12 110年3月20日 3,980元 他字卷第115、121頁中間 13 賴奎名 109年7月20日 3,107元 捕夢網國際公司 他字卷第125、135頁上方 14 109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5日,應予更正) 3,733元 他字卷第127、135頁中間 15 109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 4,744元 他字卷第129、135頁下方 16 110年5月17日 1,990元 他字卷第131、137頁上方 17 110年5月18日 1,990元 他字卷第133、137頁下方 18 蘇家裕 109年7月24日 2,694元 捕夢網國際公司 他字卷第139、147頁上方 19 109年8月14日 2,532元 他字卷第141、147頁下方 20 109年11月23日 5,079元 他字卷第143、149頁上方 21 110年4月12日 7,969元 他字卷第145、149頁下方 總計118,174元 附表二: 編號 登入日期 登入時間 卷證 1 110年6月7日 下午5時39分 他字卷第363頁 2 110年6月17日 下午6時50分 他字卷第467頁 3 110年6月23日 上午5時47分、下午2時57分 他字卷第463、465頁 4 110年7月4日 上午2時33分 他字卷第461頁 5 110年7月5日 上午9時5分、下午12時59分、1時16分、36分、3時21分 他字卷第451至459頁 6 110年7月13日 下午7時34分 他字卷第449頁 7 110年7月14日 上午9時3分 他字卷第447頁 8 110年7月16日 下午7時10分 他字卷第445頁 9 110年7月19日 上午9時6分、下午3時36分 他字卷第441、443頁 10 110年7月20日 下午6時33分 他字卷第439頁 11 110年7月21日 下午5時20分 他字卷第437頁 12 110年8月2日 下午3時57分 他字卷第435頁 13 110年8月11日 下午12時53分 他字卷第433頁 14 110年8月13日 下午6時25分 他字卷第431頁 15 110年8月16日 上午9時6分 他字卷第429頁 16 110年8月20日 上午9時6分 他字卷第427頁 17 110年8月31日 上午9時8分 他字卷第425頁 18 110年9月2日 上午11時57分 他字卷第423頁 19 110年9月7日 下午5時 他字卷第421頁 20 110年9月9日 下午6時30分 他字卷第419頁 21 110年9月17日 下午6時16分 他字卷第417頁 22 110年9月22日 上午9時26分、28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6分,應予更正) 他字卷第413、415頁 23 110年9月28日 下午5時41分 他字卷第411頁 24 110年9月30日 上午10時33分 他字卷第409頁 25 110年10月4日 上午11時9分 他字卷第407頁 26 110年10月5日 上午10時3分 他字卷第405頁 27 110年10月13日 下午6時59分 他字卷第403頁 28 110年10月18日 下午6時5分、9時15分 他字卷第399、401頁 29 110年11月11日 上午8時20分 他字卷第397頁 30 110年11月13日 下午6時7分 他字卷第395頁 31 110年11月15日 上午8時25分 他字卷第393頁 32 110年11月19日 上午8時41分 他字卷第391頁 33 110年11月22日 下午6時42分 他字卷第389頁 34 110年11月25日 下午2時4分 他字卷第387頁 35 110年11月29日 上午3時7分、27分、35分、5時5分 他字卷第365至385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 1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均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平板 1台 4 平板 1台 5 桌電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