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凱倫、徐偉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凱倫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70、2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凱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偉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凱倫、徐偉銘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 內,因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劉展驛」之成年人(下稱「劉展驛」)欲自新加坡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需有共犯在臺灣負責領取接貨,「劉展驛」乃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託馮凱倫代覓在臺灣之收貨人。而馮 凱倫對「劉展驛」要求其代覓收貨人收受之貨物內容雖有存疑,且懷疑並預見該貨物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違禁物,且可能屬於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然為圖不法之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展驛」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馮凱倫尋得徐偉銘擔任在臺灣之收貨人,馮凱倫並向徐偉銘表示若事成願意提供報酬。而徐偉銘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送入境之貨物,反而提供報酬要求代收自國外運送入境之貨物,可能為毒品違禁物,且可能屬於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縱其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在臺灣之收貨人,而與馮凱倫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資料提供給馮凱倫,由馮凱倫轉交予「劉展驛」。嗣「劉展驛」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藏入2只木箱底部棧板之木條中,再 將花瓶及帳篷等物品裝入上述木箱,於111年7月8日以徐偉 銘(HSU,WEI-MING)為收貨人,以花瓶及帳篷為貨物名稱,利用不知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自新加坡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由徐偉銘先於111年7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趙山 河」傳送其個人身分證及護照之照片、馮凱倫指定之送貨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尖石之美)」予不知情之 鴻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報關行)人員及聯繫相關事宜,以此方式將上開愷他命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臺灣後,經高雄港轉運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長榮汐止貨櫃場」,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關務人員於111年7月18日執行貨物查驗,於上述貨物木箱棧板木條內發現夾藏愷他命,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並函移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其後,因徐偉銘於同年7月20日凌晨許表示不欲再配合,改由馮凱倫續 與報關行人員聯繫,馮凱倫先指示報關行人員將貨物送至尖石之美露營區,委由不知情之露營區負責人林思嫺代為收貨,再聯繫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即聯運企業社人員將該等木箱貨物載運至該企業社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倉庫暫放,嗣馮 凱倫於同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駕車抵達上址倉庫,並持鐵鏟、榔頭拆卸上述貨物木箱棧板木條4根及木板1片,欲載運離去之際,警方獲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馮凱 倫趕緊駕車逃離,惟仍於同日6時1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警方並在馮凱倫身上扣得其用以聯繫 上述事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在馮凱倫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4之卸下之貨物木箱 棧板木板1片及木條3根(另1根於馮凱倫駕車逃亡途中掉落 在68快速道路上,嗣經警尋獲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馮凱倫、徐偉銘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凱倫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7070號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140至142、229至233頁),被告徐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至112、229至233頁),核與證人即鴻記報關行人員洪宸群(見111偵24186號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尖石之美露營區負責人林思嫺(起訴書誤載為林思嫻,見111偵24186號卷第103至108 頁)、證人即聯運企業社人員徐玉蓮(見111偵17070 號卷第63至66頁)於調查站詢問 時所述相符,並有鴻記報關行人員與LINE暱稱「趙山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徐玉蓮與LINE暱稱「At」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徐玉蓮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匯款帳號畫面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7月18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提單及艙單資料明細、進口報單、查獲木箱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300號、111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8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毒品快驗結果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基隆調查站111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鑑識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照片在卷可稽(見111他3298號卷第5 至14頁、111偵17070號卷第27至35、39至55、59至61、67至77、107至111、115至121、130至153、165、171至175、225至235、245至247頁、111偵24186號卷第124至155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馮凱倫、徐偉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凱倫、徐偉銘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凱倫、徐偉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是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馮凱倫、徐偉銘與「劉展驛」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等人將第三級毒品即 管制物品愷他命自新加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中止未遂之規定 被告徐偉銘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偉銘於111年7月20日即不再配合,應有中止犯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 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愷他命毒品已於111年7月8日自新加坡起 運,則在其自新加坡起運離開現場時運輸行為即已既遂,而上開毒品嗣於111年7月18日已轉運至長榮汐止貨櫃場,可見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亦已既遂,自均無成立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犯之可能,被告徐偉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偉銘構成中止犯云云,自非可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偉銘雖有於111 年8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出其上游「河哥」為馮凱倫(見111偵24186號卷第68頁)。惟本案於被告徐偉銘111年8月18 日供出馮凱倫之前,被告馮凱倫業經檢調人員於111年7月28日查獲,業如前述,顯見其查獲與被告徐偉銘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徐偉銘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本件卷內筆錄,被告徐偉銘固於本院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調查站詢問時辯稱:「後來我知道是要簽收自海外來的貨物後,我懷疑可能是不法之貨物,便跑掉不再理會馮凱倫」云云(見111偵24186號卷第6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辯稱:「(問:為何會同意幫馮凱倫收國外貨物?)我那時沒工作,他說幫他收到就會給我一筆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但當時我沒工作,我想說可以順便賺錢就答應了」、「(問:後來查到馮凱倫請你進口的貨物,裡面夾藏愷他命,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馮凱倫只有叫我幫他收花瓶和帳篷」、「(問:如果馮凱倫請你收的只是花瓶和帳篷,為何他不自己收?)馮凱倫說東西要運到露營區,他有前科,又在假釋中,不能收,而且他也沒有護照」云云(見同上卷第303頁),顯然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2.至於被告馮凱倫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於偵查(111 年7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見111偵17070號卷第20頁)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規定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馮凱倫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劉展驛」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重達1萬1404.9公克, 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馮凱倫於本案中除負責代覓徐偉銘為收貨人,並聯繫本案報關及運送業者進行匯款報關、運送等程序,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馮凱倫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馮凱倫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徐偉銘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調查站詢問時就其毒品來源為馮凱倫乙節清楚交代,惟因供述時間晚於被告馮凱倫遭查獲之時間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而被告徐偉銘於本案運輸毒品 之共犯中,僅負責於國內代收毒品,非屬本次運輸毒品主謀,且於111年7月20日凌晨許向被告馮凱倫表示不欲再配合,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馮凱倫、徐偉銘為圖個人私利,竟即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與「劉展驛」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由被告馮凱倫代覓被告徐偉銘擔任在台收貨人之工作,而本案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總淨重達1萬3280公克,純度85.88%,純質淨重1萬1404.9公克, 數量甚鉅,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亦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此案經警查獲,未生實害,兼衡被告馮凱倫於本案除負責代覓徐偉銘為收貨人之外,並聯繫本案報關及運送業者進行匯款報關、運送等程序,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甚深,而被告徐偉銘於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中,僅負責於國內代收毒品,非屬本次運輸毒品主謀之參與程度,暨被告馮凱倫、徐偉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馮凱倫、徐偉銘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素行(被告馮凱倫曾有販賣、運輸毒品、詐欺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徐偉銘曾有搶奪、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 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2、4、5所示之貨物木箱棧板木板、木條、帳篷、花器 等物,係供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附 表編號2所示鐵鏟、榔頭等物,係供拆卸木箱取出愷他命所 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聯繫運輸、報關業者 所用,均係供被告馮凱倫、徐偉銘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淨重約1萬3280公克,空包裝重約225公克,純度85.88%,總純質淨重約1萬1404.9公克) 為基隆關關務人員於111年7月18日執行貨物查驗時查扣,扣押物編號F01。 2 貨物木箱棧板木板10片、帳篷10個、花器(破碎)13個、鐵鏟1個、榔頭1個 為警於111年7月28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倉庫現場查扣,扣押物編號A1~A10、B1~B10、C1~C13、D、E。 3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警於111年7月28日拘獲被告馮凱倫時,自被告馮凱倫身上查扣,扣押物編號A01。 4 貨物木箱棧板木板1片及木條3根 為警於111年7月28日在被告馮凱倫所駕駛之車輛上查扣,扣押物編號B01~B04。 5 貨物木箱棧板木條1根 為警於111年7月28日在68快速道路上尋獲後查扣,扣押物編號G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