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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明偉劉正祥鄭勝庭

  • 被告
    陳俊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酉○○為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之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其本人自任會首,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精華公司康寧廠,於民國107年6月5日、108年8月5日、109年3月5日、109年12月5日,先後召募成立如附表二之一至 附表二之四所示採行外標制、約定每月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均為1,000元、每月5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 精華公司康寧廠5樓開標之合計17個互助會(互助會名稱:2018互助會㈠、㈡、㈢、㈣、㈤、㈥、2019互助會㈠、㈡、㈢、㈣、㈤、 2020.3互助會㈠、㈡、㈢、2020.12互助會㈠、㈡、㈢),而其明 知上開各互助會成立時,並未邀集足夠之會員人數,竟藉由虛列會員(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各編號「備註」欄⑷之虛列會員所示)之方式,致使真正受邀參與之會員(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各編號「備註」欄⑶之真實會員數所示),對於參加上開各互助會之基礎事實即真正會員人數多寡、將來倒會風險評估等締約重要事項,發生錯誤理解認知,而同意入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個人經濟狀況無力同時負擔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互助會之經營、正常繳納自己及虛列會員之會金及利息,竟仍以虛列多位會員之方式,矇騙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真實會員加入,致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所示之活會真實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酉○○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式支付各該互助會之首期會款予酉○○。並利用上開互助會 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機會,在上開精華公司康寧廠5樓,填寫上 開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持以於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所示互助會數次開標時,向到場之真實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先後得標,致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所示之活會真實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酉○○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支付所屬互助會之首期以外各該期會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所示之活會真實會員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最終合計共詐得4,703萬元(互助會名稱、冒標名義及日 期、詐得款項之計算公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所示)。 ㈡嗣於000年0月間,因酉○○所使用之上開虛列會員幾乎均已得 標,然由上開真實會員得標部分,酉○○則無法支付各該得標 會員標金,而宣告倒會,上開真實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癸○○、黃○○、丙○○、子○○、戊○○、辰○○、卯○○、巳○○、 午○○、乙○○、地○○、辛○○、宇○○、未○○、己○○、寅○○、甲○○ 、天○○、玄○○、丁○○、申○○、丑○○、壬○○、亥○○、戌○○、庚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94頁至第2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任會首,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各編號「備註」欄⑷所示虛列會員,並邀集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各編號「備註」欄⑶之真實會員,發起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共17個互助會,且收取前開真實會員繳納之會款;及於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所示數次開標日期,填寫前開虛列會員之姓名得標,最終前開17個互助會均於110年5月5日後倒會等事實,並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己也被倒會,有資金困難,我發起互助會10幾年,中間陸續有被倒會,我已經不記得發起本案17個互助會的時候我被倒多少錢了,2020.3互助會㈡以前的互助會我用的人頭戶都有得標是剛好,而且也不一定人頭戶會標到該期;本案是因為有一些會員得標後,沒有繼續繳死會款,才導致倒會,我沒有詐欺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94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4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第194頁 、第304頁至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辰○○、戊 ○○、告訴代理人何昇軒律師、同案被告即被告前配偶張雅鳳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381號卷【下稱他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第583頁、第589頁至第59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4頁至第26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及告訴人參與合會表、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金額表、被告製作之互助會名單、債權證明書21紙、被告及張雅鳳之戶籍謄本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說明之錄音譯文、被告通知開標結果電子郵件頁面擷圖暨附檔、合會得標時間暨金額整理表、告訴人參與合會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頁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599頁、第601頁至第633頁、第635頁至第639頁、第651頁至 第657頁,偵卷第31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冒用前開虛列會員名義邀集前開真實會員加入本案17個互助會時,即已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之前我被倒會。所以 我付不出來會款。因為後來付不出來,所以才會用我朋友的名字去投標。當時用了很多人當人頭。我自己也被倒會, 有資金困難,因為我薪水也有限,不夠付我跟的那些會。(法官問:你為何要用你朋友的名字投標,為何不用自己名義跟數會?)如偵卷第35頁所示,我是為了規避「跟2會以上 需要過半才能標」之規定,才用人頭戶名字跟會。(法官問:是否是因為不同名字背後表彰不同個體,所以多數個名字形式上看起來比較有可能繳出會款,其他跟會的人會覺得比較不會被倒會?)是。我發起互助會10幾年了,中間有陸續被倒會,我已經不記得發起本案17個互助會的時候我被倒多少錢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本案17個互助會之書面契約約定「㈡如個人跟2會以上(含2會)、需要過半才可再下標」之記載相符(見他卷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多參與民間互助會之經驗,知 悉對於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而言,真正會員人數之多寡與將來倒會風險評估之締約重要事項直接相關;且本案17個互助會為避免跟2會以上之會員死會後即拒不繳款,甚至設有跟2會者需會期過半始能投標之限制,以減少未能確實收繳死會會員會款之風險,被告在明知上情之情況下,仍以虛列會員之方式加入本案17個互助會並邀集本案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其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依被告自承前曾被倒會而有資金困難,益徵被告確實有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以欺騙上開真實會員,並收取會款之詐欺動機。再依被告自陳其月薪約6萬元,加上紅利及年終最多約12萬元,其 於本案17個互助會先得標後取得之現金均沒有拿去投資股票或房地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9頁),核與被告107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未有股票及不動產等財產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至第114頁),衡以被告於107年6月5日發起2018互助會㈠至㈥ 之時起,其每月應負擔之自己及虛列會員之會金已達78萬元(2018互助會㈠:被告1會及虛列會員11會,共12會。2018互 助會㈡:被告1會及虛列會員11會,共12會。2018互助會㈢: 被告1會及虛列會員13會,共14會。2018互助會㈣:被告1會及虛列會員13會,共14會。2018互助會㈤:被告1會及虛列會 員10會,共11會。2018互助會㈥:被告1會及虛列會員14會, 共15會。合計78會,每會每月會金均為1萬元。詳見附表二 之一),上開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會金,在加計被告以虛列會員首先得標所應負擔之利息前,已達其自陳之每月收入上限12萬元之6倍有餘,則在被告沒有薪資所得以外之額外收入 情況下,其根本無法負擔以自己及虛列會員名義所跟之數會,遑論被告於日後2018互助會㈠至㈥會期中,仍率續發起2019 互助會㈠至㈤、2020.3互助會㈠至㈢、2020.3互助會㈠至㈢等11個 互助會,其以自己及虛列會員名義跟會所應支付之會金及利息更隨之顯著提高,可見被告自發起2018互助會㈠至㈥時起, 即無依約履行給付會金及利息完畢之真意至明。至被告嗣於各互助會首期後,冒用上開虛列會員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之行為,自亦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指明。 ⒉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當期活 會真實會員數(不含會首且須扣除已得標之真實會員數)。又雖依民法第709條之5之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然被告於發起本案17個互助會之伊始,因依其財務狀況及經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本人及虛列會員所應繳納之全部會金及利息,其於斯時起均已具備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是縱本案17個互助會首期均無冒標情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之首期會金仍屬被告詐得之款項。準此,被告本案詐得總金額即為被告各期所冒標之會金乘以當期活會真實會員數所得數額之加總,另加計被告於本案17個互助會首期所收取之會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陳:只有我當會頭,張雅鳳當時並不知情,後來我都一直用張雅鳳的名字。我有用朋友的名字加入,我的朋友並沒有答應我使用他們的名字;我自己用人頭戶投標也會填小標單;我沒有提供空白例稿式標單,每次投標就是由到場會員自己在小紙張上面寫金額及人的名字,有些會員是到場之前已經自備好寫有名字及金額的標單等語(見偵卷第25頁,審訴卷第9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張雅鳳於偵查中 證稱:我不知情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之數期冒用虛列會員名義(含被告之前配偶張雅鳳)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真實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各次冒用虛列會員名義填寫標單競標得標,使各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於標單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予以實質審理,而被告亦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17個互助會起會之初即無力負擔應繳納之會金及利息,且其於各該互助會之冒標次數幾乎等於各該互助會其所使用之虛列會員數,甚至有按期連續冒標之情形,可見被告於各該互助會起會及首次冒標之初,即均有詐取會金之意圖,其後被告又分別於各該互助會陸續冒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就各該互助會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各次互助會起會時收取會金及之後冒標收取會金之行為均係一接續詐欺取財犯行;各次互助會冒標之行為則均係一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多次以虛假人頭投標並得標之行為,犯意各別等情,容有誤會。 ㈣被告各次互助會所為,於起會時及之後陸續冒標而向各該活會真實會員收取會金,同時詐騙各該活會真實會員,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各次互助會之冒標主要目的是向活會真實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除首期依法乃會首當然得標,是被告於各該互助會首期向真實會員收取會金時並未冒標外,其餘接續冒標並收取會金之行為均全部重合),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本案17個互助會中,不同互助會之真實及虛列會員均容有差異,被告於發起時亦作成不同書面契約公告可資區分,應認被告所犯上開1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除告訴人等26人以外,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其餘真實會員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明,然因被告對於其餘真實會員被害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互助會為我國民間慣行成習之小額資金融通制度與經濟合作組織,植基於各會員對會首之人格信賴及各會員之誠實信用,兼俱自身儲蓄積資與戚友通財互助之雙重意義,若會首能深體其意義與價值,穩健經營,正常運作,必能發揮自利利人、濟困扶危之效能,故凡自居為會首者,於招募合會之初,即應自揣能力,若確無相當資力,足以履行會首之應盡義務,即應安守本份,知止自制,不能妄圖藉召募合會,利用不當經營之方法,收取會款,供個人自私自利運用,乃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否則,即屬藉招募合會,以詐取金錢無訛,其行為不祇侵及會員繳交之會款,抑且破壞社會上對合會制度之正當理解與合理期待,間接損及合會制度之良善目的,況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不知篤守信用,竟因個人財務狀況窘困,即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與被告同為精華公司員工而對其信賴,多次虛列會員,冒用虛列會員名義標會以詐取會金,最後惡性倒會,因而致上開多數真實會員歷年積攢之財產付諸流水,被告所為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雖自籌部分資金,並同意精華公司扣押其部分薪資所得,委由精華公司管理部經理周育俞不定期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償還債務,此有精華公司112年11月17日、113年3月6日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11頁 至第217頁),然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並 斟酌被告已償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額;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始終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204頁、第306頁至第30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 無負擔多數會金及利息之能力,仍自任會首,虛列會員邀集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加入本案17個互助會,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期會金及被告冒用虛列會員名義得標之會金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所示,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詐得之4,703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目前僅償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813萬2,525元(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償金額詳如附表四),此有精華公司113 年3月6日回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7頁),是除前開813萬2,52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尚餘犯罪所得3,889萬7,475元,未據扣案,且被告本案所為惡性非輕,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宣告之刑 1 附表三之一即2018互助會㈠部分 297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附表三之二即2018互助會㈡部分 313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三之三即2018互助會㈢部分 312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附表三之四即2018互助會㈣部分 335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附表三之五即2018互助會㈤部分 253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附表三之六即2018互助會㈥部分 361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附表三之七即2019互助會㈠部分 337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8 附表三之八即2019互助會㈡部分 308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附表三之九即2019互助會㈢部分 317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附表三之十即2019互助會㈣部分 332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 附表三之十一即2019互助會㈤部分 332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2 附表三之十二即2020.3互助會㈠部分 336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3 附表三之十三即2020.3互助會㈡部分 291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4 附表三之十四即2020.3互助會㈢部分 261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附表三之十五即2020.12互助會㈠部分 114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之十六即2020.12互助會㈡部分 120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三之十七即2020.12互助會㈢部分 84萬元 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十七附件二:附表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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