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
- 被告邱永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繼賢 代 理 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參與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豐田公司任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止;於104 年間之8月24日前某時,取得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亞公司)25%股權,並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擔任泰亞公司之負責人。張清淼係豐田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於104年1月29日經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年間取得豐田公司75%股權後,於同年2月11日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嗣將豐 田公司由原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遷至現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並授權邱永豐使用豐田公司 前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新商業 銀行延平分行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舊豐田公司帳戶),及同 意邱永豐於卸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後3年內了結前以豐田公司 名義承接之工程。詎邱永豐於105年5月間,擔任泰亞公司負責人時,明知其已非豐田公司之負責人,且豐田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張清淼並未同意豐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簽訂「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告知時任舊豐田公司技師林英哲(於豐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清淼後,繼續於豐田公司原址,受邱永豐之勞務指揮、監督,從事變更負責人前承接之工程事務,任職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任職於泰亞公司至今)將蓋用其小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充作豐田公司之代表人,林英哲明知其並非豐田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經張清淼之同意或授權,而無代表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權限,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邱永豐使用由時任舊豐田公司會計陳秀英(於豐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清淼後,繼續於豐田公司原址,受邱永豐之勞務指揮、監督,從事變更負責人前承接之工程事務之會計及財務工作,任職至106年7月31日止,嗣任職於泰亞公司至今)所保管之其小章,以此方式幫助邱永豐行使偽造私文書(林英哲所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 陳秀英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張清淼於豐田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未取走,並非偽造之印章)及蓋用林英哲之小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以表示豐田公司同意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泰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沛鑫公司用印,而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公司及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正確性。嗣因系爭工程合約發生履約糾紛,沛鑫公司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反訴(109年度建字 第1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泰亞公司給付款項,及豐田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豐田公司於110年9月間接獲系爭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而向該法院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永豐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53頁、第180頁至第198頁、卷二第52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卸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後,於上揭時、地,徵得林英哲同意後,指示陳秀英蓋用林英哲小章及豐田公司印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以林英哲充作豐田公司代表人,復持系爭工程合約書向沛鑫公司行使,而代表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豐田公司代表人張清淼報備過,張清淼當時同意,林英哲是原豐田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技師,對於該工程有代表權,因此才蓋用林英哲之小章充作豐田公司負責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張清淼於偵查中自陳有授權被告使用舊豐田公司帳戶及使用未取走之豐田公司印章,及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卸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後,仍有持上開印章以豐田公司名義簽訂新工程合約,並由陳秀英將原有及新訂工程合約之發票及合約目錄交付時任之豐田公司職員劉玟吟辦理會計及稅捐申報事項等情,可知張清淼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仍有以豐田公司名義從事新工程而未反對,既然張清淼同意被告使用豐田公司名義簽訂新工程合約,舉輕明重,張清淼自亦同意被告使用豐田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張清淼有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豐田公司名義及上開印章。㈡被告所以使用豐田公司名義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與沛鑫公司接洽時仍係豐田公司之負責人,且沛鑫公司委託商業徵信時係針對豐田公司所為。又張清淼接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後,除南山臺中勝利廣場新建工程外,並未承接其他工程案件,反觀被告於卸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後仍有以豐田公司名義承攬多數工程案件,且被告係以舊豐田公司帳戶自負盈虧,且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法院並未認定豐田公司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足認被告並無致生損害於豐田公司之故意,亦未實際造成豐田公司受損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他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偵訊(他卷一第194頁)及審判中(訴字卷一第3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 佐,首堪認定: ⒈被告係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豐田公司任職至104年1月2 9日止,嗣張清淼於104年1月29日經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 年間取得豐田公司75%股權,於同年2月11日經變更登記為負 責人後,嗣復將豐田公司自原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遷至現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並擔任豐 田公司之負責人至今等情,並有豐田公司104年2月11日、4 月27日、105年8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104年1月29日、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1月29日、4月15日、105年7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名單(他卷一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104年間之8月24日前某時,取得泰亞公司25%股權,並 於104年11月2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擔任泰亞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並有泰亞公司104年8月24日、11月13日、107年10月11日、109年5月28日、111年9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 卷一第155頁至第173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於105年5月間,先告知林英哲將以其名義擔任豐田公司之負責人,與沛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作為連帶保證人,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公室內 ,指示陳秀英使用所保管之林英哲小章及豐田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付沛鑫公司用印而行使之,而代表泰亞公司於105年5月30日與沛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核與證人林英哲於警詢(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8頁)、證人陳秀英於審理時(訴字卷二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張毓忠於警詢時(他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份(他卷一第14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⒋嗣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發生履約爭議,沛鑫公司遂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反訴,請求泰亞公司給付款項、豐田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豐田公司於110年9月間接獲系爭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於閱卷後之同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等情,核與證人張清淼於偵訊(他卷一第195頁)及審理時(訴字 卷二第24頁)、證人張毓忠於警詢時(他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民事事件通知書(他卷一第7頁)、沛鑫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反訴暨準 備狀(他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節錄影 本(訴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110年9月13日及15日豐田公司委任律師函(他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未取得張清淼之同意,不得以豐田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上開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張清淼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買下豐田公司當時,被告他們有好幾顆章,我只有取走1顆印章沿用至今,我忘記 這顆章是作為現在豐田公司的合約章或經濟部往來印章。因為工程不會因為我們買賣執照牌就中斷,所以原來的工程還會繼續做,就是指買賣執照牌當時豐田公司已經簽約的工程,當時我的意思是3年內舊豐田公司自己要負責跟這些小包 把工作結束掉,不能再簽約新的案子出來,被告他們如何簽約、用什麼章我都不管,約定就是說3年內要把現在所承作 的工程結束掉。另外,被告跟我們說舊豐田公司原來在銀行使用的印章他們還要繼續使用,因為這些錢是舊豐田公司的,如果我不同意被告他們使用,舊豐田公司帳戶內的存款就會被凍結,為了方便被告使用舊豐田公司帳戶,我才跟銀行表示只同意舊豐田公司的銀行往來章繼續使用,其他的我完全沒有授權。我不同意被告可以使用豐田公司的章在尚未簽約之工程,不知道被告有跟沛鑫公司在洽談系爭工程合約,也不同意被告蓋用豐田公司的章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訴字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於105年5月間是豐田公司董事、林英哲則與豐田公司無關,被告從未告訴我要用豐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他卷一第194頁、 卷二第94頁、第186頁),核與被證10豐田公司印章、印模 明細表上「銀行章(張董已簽核委任)-原豐田」之記載相 符(他卷二第167頁),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 款往來授權書(他卷一第241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往來 授權書(他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劉玟吟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4年5月至107年12月間任職 於豐田公司,之後去同一個法人股東的豐興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副理,因為國稅局來函要查105年至109年的印花貼花狀況,而舊豐田公司承攬的契約都是由舊豐田公司的人保管,我就通知舊豐田公司的會計陳小姐(按:即陳秀英)提供合約讓我轉提供給國稅局查核,陳小姐就拿被證四的契約目錄讓我簽收,日後要照目錄歸還契約給她,目錄的合約是103 年至106年的(他卷二第93頁)。我當豐田公司會計時,是 我去國稅局買發票及開立發票,被告及舊豐田公司的會計曾經有拿工程合約或收款紀錄請我開發票,因為股權移轉前還有一些工程案持續進行中,他卷二第26頁即「內湖區西湖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的發票我還有印象有開過,被告他們也有拿進行中的工程所收到的進銷項發票給我作帳和報營業稅,我會計算,陳小姐通常會匯款給我舊豐田公司的工程應負擔的營業稅。被證11、12的帳冊移交清單是我簽收的,這些資料後來放在豐田公司的辦公室等語(他卷二第232頁至第234頁),並有被證4劉玟吟簽收之契約目錄(他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被證11、12豐田公司帳冊移交清單暨劉玟吟 簽收翻拍照(他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在卷可參。 ⒊互核證人張清淼、劉玟吟上開證述,足認張清淼確僅有明示授權被告使用舊豐田公司帳戶之銀行往來印章以動用該等帳戶內存款,及默示同意被告在卸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後3年內 ,在了結卸任前所簽訂、持續進行之工程目的範圍內,對外使用豐田公司名義,並未同意被告在卸任負責人後得以豐田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從事逸脫了結舊豐田公司現務之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張清淼有同意其使用豐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不同意以張清淼本人名義掛名代表人,所以其才請舊豐田公司技師林英哲來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乙方連帶保證人之代表人云云(他卷一第53頁、第194頁),然此情為證人張 清淼所否認,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張清淼後來不讓我用豐田公司名義接案,我才買下泰亞公司等語(他卷一第53頁、卷二第218頁),及被告係於104年間之8月24日前 取得泰亞公司股權之事實(參上開㈠⒉),可知於系爭工程合 約簽訂時起至少半年前,張清淼即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豐田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被告甚至因此取得泰亞公司股權而以泰亞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工程合約,審諸擔任連帶保證人須承擔被保證人債務不履行時併遭追償之風險,在與被保證人之債權人之外部關係上僅有不利益,與擔任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係與定作人間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關係迥異,張清淼既不同意被告以豐田公司名義繼續承接工程案,豈有同意被告以豐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況依證人林英哲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間陪同被告去沛鑫公司達成議約,但系爭工程合約書的簽立我沒有在場。被告曾跟我說要以豐田公司名義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要求我擔任豐田公司之代表人,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不妥,因為我知悉豐田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張清淼,但被告是老闆,被告決定這樣做,我也不敢再表示意見(他卷一第68頁)。因為豐田公司根本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卻要求我冒名擔任豐田公司之代表人,以此方式將豐田公司充作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覺得不妥,我也不想當等語(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從卸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後,從未取得張清淼之授權或同意,而得以豐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 ⒌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已與被告上開自陳張清淼後來不同意其使用豐田公司名義之證詞不符。況細察被證4之契 約目錄(他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雖有於被告卸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即104年1月29日後仍以豐田公司名義簽訂之工程案,然其中序號2、3、18之工程,實係源於序號1之「新莊 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立約日期103年1月10日)所發包或採購之小型工程;而其中序號12之「內湖區西湖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立約日期104年11月23日),則經證人劉玟吟證 述有開立過該工程的發票,且有張清淼親筆簽名之該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他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查,足認該工程以豐田公司名義締約,有取得張清淼之個別授權,因之,序號21至43之工程因係源於序號12之工程,雖立約日期在104年1月29日之後,亦足認有取得張清淼之默示同意。依上說明,上開契約目錄所示工程,或係舊豐田公司時期即簽訂、持續進行之工程,或係取得張清淼個別授權同意以豐田公司名義簽訂之工程,無從遽認張清淼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豐田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之事實,自無何「舉重以明輕,可以豐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系爭工程合約實均非上述工程契約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取得張清淼之授權或同意。遑論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列載於上開契約目錄之上,而經送請豐田公司簽收後作帳、報稅,豐田公司所以察覺被告冒用豐田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係於110年間接獲 系爭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所致(參上開㈠⒋),本案情形與上開 契約目錄所示工程簽訂及履行之情形截然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於舊豐田公司時期開始與沛鑫公司接洽,且沛鑫公司簽約前係對豐田公司為商業徵信,被告始以豐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無犯意云云,惟此與證人張毓忠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拿自己的投資公司名片跟我們接洽,當時泰亞公司好像還沒成立,最後是因為簽約的承攬人確定是泰亞公司,所以我們有在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上查詢泰亞公司有無問題,有對泰亞公司進行徵信等語(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不符。辯護人另以張清淼擔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後僅有承接一案、被告以舊豐田公司帳戶自負盈虧且豐田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未受不利判決,主張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及致生豐田公司損害云云。惟張清淼如何經營豐田公司,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係屬二事;且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罪,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縱被告以舊豐田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自負盈虧,然此係舊豐田公司與豐田公司之內部關係,於外部關係上,仍須透過豐田公司開立發票及申報繳納稅捐,且沛鑫公司事後亦係對豐田公司起訴,均如上述,豐田公司乃因此付出系爭民事事件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雖未受不利之第一審判決,亦不得謂豐田公司未受損害或無受損之虞。是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至證人陳秀英雖供稱有和豐田公司之馬莉娟交接印章等情,惟除報稅外並未向馬莉娟明示確認個別授權範圍,亦未詢問是否可用豐田公司之名義再與其他公司簽約,或製作進行中之工程案件明細供馬莉娟確認,復自陳係從事會計及財務事宜,因以豐田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事宜牽扯到業務上面,其並未參與等語(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明確,足認對於張清淼是否及如何授權被告對外使用豐田公司名義締約乙事,陳秀英並未知情及參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被告明知其已非豐田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得時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張清淼之同意或授權,猶於徵得林英哲同意後,指示不知情之陳秀英蓋用張清淼未取走之豐田公司印章及林英哲小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表彰豐田公司願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自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持送沛鑫公司用印,核係對於上開內容有所主張,自已構成行使行為,足生豐田公司將來遭沛鑫公司追償之風險、沛鑫公司因偽造之私文書失去保證利益及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㈢至被告雖向沛鑫公司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而冒用豐田公司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依證人張毓忠於審理時證稱:洽談系爭工程合約之過程,都是被告帶隊,我們都是跟被告談,被告的員工好像都是拿豐田公司的名片,被告是拿自己的投資公司的名片,最後簽約是與泰亞公司簽約,如果承攬人泰亞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豐田公司對調,也不影響我們的締約等語(訴字卷二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沛鑫公司自始均係與被告帶領之團隊商議,並以被告個人之資格、能力及領導之員工、團隊為是否締約之重要考量事項。又被告代表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確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之營建,僅雙方因履約結果產生爭議(參上開㈠⒋),足認泰亞公司與沛鑫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 糾紛,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陳秀英雖知悉豐田公司負責人變更一事,然未參與工程業務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尚難遽認陳秀英知悉被告本案使用豐田公司名義簽約未獲得張清淼之同意,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秀英盜用豐田公司之印章及蓋用林英哲之小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商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明知其已非豐田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得時任豐田公司負責人張清淼之同意,猶指示不知情之陳秀英盜用張清淼未取走之豐田公司印章,並蓋用林英哲之小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全然不顧林英哲並無代表豐田公司之權限,以此方式偽造豐田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沛鑫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沛鑫公司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且未與豐田公司、沛鑫公司達成和解,及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訴字卷二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偽造之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對於私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所生之危害、豐田公司應訴系爭民事事件所生勞費、沛鑫公司因偽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此不實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交沛鑫公司用印,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其上豐田公司之印文,係盜用張清淼未取走之真正印章所蓋,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尚無從認為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難認定泰亞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何犯罪所得,應不予對參與人泰亞公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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