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建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今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建今、李宥蓄(原名李家旭)、楊瑞麒(以上2人另由檢 察官併他案審理)及自稱「小雀」、「小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間,先後加入以虛偽買家欲購買產品 詐騙民眾購買殯葬產品為手法,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鈞騰有限公司(下稱鈞騰公司)。邱建今、李宥蓄、楊瑞麒、自稱「小雀」、「小周」之成年人均明知鈞騰公司並無代持有殯葬商品者仲介買家之服務,所有買家均為虛構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李宥蓄擔任鈞騰公司負責人,並吸收楊瑞麒、邱建今、「小卻」、「小周」之成年人進入該公司,由邱建今於109年3月間,撥打電話予李淑鈴,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云云,並於同年3月底, 由邱建今及楊瑞麒至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李淑鈴居所附 近,與李淑鈴洽談出售塔位及骨灰罐等相關情事,並由邱建今遞交「吳俊男」名片予李淑鈴,取得李淑鈴之信任,向李淑鈴佯稱可以代替李淑鈴尋找其所持殯葬商品之買家云云。嗣於109年4月間,邱建今撥打電話予李淑鈴,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家欲向李淑鈴購買8個塔位及3個骨灰罐,但買家並不滿意李淑鈴持有之骨灰罐,需要李淑鈴購買新的骨灰罐,以利成交云云,使李淑鈴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附近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予邱建今,邱建今並簽立收據交予李淑鈴;邱建今詐得上開款項後,接續於109年5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附近之麥當勞商店,與李淑鈴簽約,並先在契約上買方處簽立姓名,佯為已有買家,而向李淑鈴詐稱將契約簽立完成後,要先辦理公證云云,而收回該契約,嗣再撥打電話予李淑鈴,佯稱新購入之骨灰罐需要送鑑定,鑑定費用1萬元云云,使 李淑鈴誤以為真,於109年6月15日,匯款1萬元至邱建今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建今又接續於109年6月23日,再撥打李淑鈴電話,向李淑鈴詐稱將由上開自稱「小周」之「周先生」前往搬運骨灰罐,該「周先生」則於搬運過程中,故意將骨灰罐弄破,再佯以買家檢查後,以骨灰罐有裂痕拒絕交易為由,再向李淑鈴佯稱要新買1 個骨灰罐,以利買賣交易云云,致李淑鈴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1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4 萬元予自稱「小雀」之集團成員。嗣李淑鈴遭詐騙共計11萬元,未能聯繫上邱建今,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淑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邱建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李淑鈴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新北檢109偵2814卷第3頁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7頁、新 北檢110他6829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2頁)、且為證人吳俊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新北檢110他6829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54頁),並經證人李家旭、楊瑞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新北檢110他6829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7頁、新北檢111偵16401卷第5頁至第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吳俊男」之鈞騰有限公司名片(參見新北檢109偵2814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骨灰罈之契約書、照片、鑑 定書(參見新北檢109偵2814卷第29頁至第42頁)、被告邱 建今於109年4月30日收到告訴人李淑鈴6萬元所簽發之收據 (參見新北檢110他6829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5915號函 檢附之連昱豪之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0他6829卷第38頁至第41頁)附卷可憑,應甚明 確,而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 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本件被告邱建 今與李宥蓄、楊瑞麒、「小雀」、「小周」之成年人均為鈞騰公司成員,而於營運期間佯以販售骨灰罐等為業,其等分層負責,並以不實話術、手法欺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至為明確。 四、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李宥蓄(原名李家旭)為鈞騰公司之負責人,招攬被告邱建今、楊瑞麒、「小雀」、「小周」之成年人加入該公司,其等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有謀議及分工,先由被告邱建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云云,並由被告邱建今及楊瑞麒與告訴人洽談出售塔位及骨灰罐等相關情事,並由被告邱建今以「吳俊男」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尋殯葬商品之買家云云,再由「小雀」、「小周」等人分擔部分詐術行為,以上開詐術詐得上開11萬元,堪認被告邱建今、李宥蓄(原名李家旭)、楊瑞麒、「小雀」、「小周」之成年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上開被告邱建今等人既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即屬共同正犯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建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建今就上開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對於同一之告訴人李淑鈴,於緊接之時間為上開多數行為,應認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邱建今、李宥蓄(原名李家旭)、楊瑞麒、自稱「小雀」、「小周」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罪(參見新北檢110他6829卷第2頁至第3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邱建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於詐欺集團擔任實施正犯,就客觀犯行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李淑鈴受有上開損害不輕,被告邱建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個八歲小孩,入監前從事廣告業務,月入約5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建今因本件犯行,就其 自身所獲得7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淑鈴現金2萬元及價值3萬元之骨灰罐,另告訴人李淑鈴係於109年7月1日將4萬元交付自稱「小雀」(音譯)之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無訛,並為告訴人李淑鈴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52頁、新北檢110他6829卷第33頁反面),應認被告邱建今所取之犯罪所 得5萬元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被告邱建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建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雀」所取得告訴人李淑鈴交付之犯罪所得4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 自難將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