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振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郎 詹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36號、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110年度偵字第22122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且知 悉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栜板頭小段68、72-2、72-5、109-1 、109-2、109-4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清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取得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110年8月20日起,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等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僱用不知情之張東峯、宋雲琳、詹順成在本 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復於同年8月23日, 再指示不知情之潘裕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自某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混雜土石、磚塊、廢木材、廢塑膠、鋼筋)至本案土地棄置。丙○○又於同年11月10日至16日期 間,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接受某年籍 不詳之人委託,清運新北市○○區○○街○地○○○號碼109淡建字 第291號,下稱新春街工地)產出之土石,再以每車(35噸 曳引車)3,000元之對價,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森榮輝、劉長 城、潘裕嘉、葉仕傑等人,駕駛曳引車前往新春街工地載運自該工地產出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62車)。嗣因潘裕嘉於同年8月23日在傾倒前開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另 劉長城、葉仕傑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EJ-6136等曳引車,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湖路8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等車上均載運來自新春街 工地之土石,復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源及處理地點等證明文件,於接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訪談時均坦承係載運自新春街工地,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2月7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發現裸露面積初估已大於2,000平方公尺,且有明顯土石流失及沖蝕情形 ,邊坡土地已明顯崩落,確有致生土石流失流失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乙○○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3149號函送110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111年6月16日保七刑大刑 偵字第1110001778號函檢送110 年11月19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勘紀錄、111年6月16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001779號函檢送111年5月3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勘紀錄、111年6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8月17日保七刑大刑偵 字第1110002468號函送111年8月9日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農山字第1120631974號函覆說明、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120723426號函覆非屬保安林範圍、三芝區公所辦理山坡地違規案件110 年8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六年冬字 第二十三、四十六期、臺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6號 卷【下稱偵16036卷】第249-253、349-353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22號卷【下稱偵22122卷】第165-168、169-1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12號卷【下稱偵14212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1-93、95-98、99-108、113、117-183頁)。 2.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 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8年1月10日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就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提供判斷參考為: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本案土地均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且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於110年11月19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 、地政局、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至本案土地進行會勘後,經新北市農業局函覆「經本局110年12月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現場勘查,經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表示『現況裸落面積初估已大於2,000平方公尺,且有明顯土石流 失及沖蝕情形,邊坡土地已明顯崩落,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7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 0234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3149號函、新北市農業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農山字第1120631974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為證(見偵14212卷第169、173-177頁,本院卷第91-108頁),則依據上開函文意旨,本案土地確係有已生水土流 失實害之情形。 3.綜上所述,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丙○○、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訊據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均辯稱:潘裕嘉傾倒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是他的個人行為;而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傾倒的土石方,是我們有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合約,要載花土來做園藝,司機傾倒的土是乾淨的土等語。經查: 1.丙○○指示乙○○在本案土地上指揮工人整地並管制車輛之進出 ,另由丙○○指示乙○○僱用張東峯、宋雲琳、詹順成在本案土 地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復於同年8月23日,由乙○○ 指示潘裕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復於同年11月10日至16日期間,以 每立方米600元之對價,接受某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運新 春街工地之土石,再以每車(35噸曳引車)3,000元之對價 ,委由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等人,駕駛曳引車前往上開工地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62車)等情,此部分事實已為乙○○、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83 頁),核與潘裕嘉、張東峯、宋雲琳、詹順成、劉長城、葉仕傑於環保局訪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6036 卷第21-25、27-31、147-149、151-153頁,偵22122卷第29-33、35-38、133-137、145-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卷【下稱偵16465卷】第47-50、53-56、159-161頁,偵14212卷第289-3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1年2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0207238號函、111年11 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12081536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 ○○○○○111年1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09086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14212卷第179-181、301-302、367-3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丙○○、乙○○指示潘裕嘉 先於110年8月23日棄置前開廢棄物,及指示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於同年11月10日至16日期間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嗣經新北市環保局函請保七總隊前往本案土地履勘,並發現其等所傾倒者有土石、磚塊、廢木材、廢塑膠、鋼筋等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三芝區公所辦理山坡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4212卷第115-1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潘裕嘉所傾倒之物混有土石、磚塊、廢木材、廢塑膠、鋼筋等物等情,業已前述,丙○○、乙○○雖均辯稱傾倒前開廢棄物 是潘裕嘉的個人行為云云,惟潘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受雇於一個綽號「阿郎」的人,他於110年8月22日打電話給我,問我隔天願不願意幫忙載運廢土,一趟工錢2,000元,我開的車是車號是000-0000號的曳引車,車子就從停 車場開到本案土地,我不曉得土是哪裡來的,我開車時車斗就已經裝好土了等語(見偵16036卷第21-25、147-149頁) ,而丙○○亦自承係由其指示乙○○雇工為上開整地、倒土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81-82頁),本案土地係由丙○○請乙○○協助 管理,乙○○再雇請潘裕嘉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潘裕嘉 僅係單純依乙○○之指示駕駛曳引車,將車斗內所裝土石傾倒 在本案土地上,對於車斗內所裝物品並未過問,亦無決定權,是丙○○、乙○○辯稱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前開廢棄物係潘裕嘉 之個人行為等情,實難採憑。 3.丙○○、乙○○雖均辯稱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 清運新春街工地之土石是乾淨、合法的土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 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 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 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東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3日我正在本案土地上開挖土機整地,現場潘裕嘉還有開一輛曳引車在倒混泥土塊及磚塊,是乙○○指示我去開挖整地的,另外還有一位怪手司機宋雲琳 ,這是我們施工的第三天等語(見偵16036卷第27-31、151-153頁,偵22122卷第35-38、145-149頁),宋雲琳、詹順成亦坦承受雇於乙○○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工作(見偵 16465卷第47-50、53-56、159-161頁,偵22122卷第29-33、133-137頁);潘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受雇於 一個綽號「阿郎」的人,他於110年8月22日打電話給我,問我隔天願不願意幫忙載運廢土,一趟工錢2,000元等語(見 偵16036卷第21-25、147-149頁);劉長城於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公務訪談時稱:我在110年11月15日駕駛KLT-7700號車 輛,第一車來自宏新工程行,第二趟就是被查獲的這車從新春街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要到三芝區大湖路,是一名叫「阿峰」的人指示我去載的等語(見偵14212卷第289頁),葉仕傑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務訪談時稱:我在110年11月15日 駕駛KEJ-6136號車輛,是乙○○指示我從新春街工地載運剩餘 土石方到三芝區大湖路上傾倒,乙○○交代不用有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直接載到三芝區大湖路傾倒就好等語(見偵14212卷第309頁),而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一 開始是要跟國際土資場買他們的沃土,假借種花種草的名義,實際上是要收工地的剩餘土石方,我和國際的買賣合約是真實的,就是每天早上去載運沃土一趟,然後就把土方聯單放在車上,如果遭攔查就有證明,實際上我有請司機去新春街工地收剩餘土石方,收了62台車,一米跟對方收600元, 因為我卡很多案子,不能再出面,所以請乙○○幫忙管理三芝 現場等語(見偵14212卷第236-238頁),乙○○亦供稱:因為 從產業道路要下去本案土地的坡道土太軟,沒辦法下去,才會去載磚塊和花土來壓實等語(見偵14212卷第229-233頁)。是由上開司機之證詞及丙○○、乙○○之供述可知,森榮輝、 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並非乙○○ 、丙○○所稱之「沃土」,而係來自新春街工地之土石,另潘 裕嘉於110年8月23日所傾倒者則混雜有土石、磚塊、廢木材、廢塑膠、鋼筋等物,足認森榮輝、劉長城、潘裕嘉、葉仕傑依丙○○、乙○○指示傾倒之物應屬於營建混合物,內容物欠 缺分類,且乙○○、丙○○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 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應認其等2人所清除、處理之物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 4.再參以乙○○、丙○○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已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況且其等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當知悉該等剩餘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 理廢棄物,任意棄置廢棄物為法所不許,是乙○○、丙○○均有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乙○○此部分犯行堪以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 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 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合先指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各款分別係以未依規定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而處以行政罰,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以有同條第1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訂有刑罰規定,亦即「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即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僅行政罰鍰之範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以行為人 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即已該當,不以先經行政機關裁罰且經令改正而未改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參照)。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丙○○、乙○○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 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核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四)查,丙○○、乙○○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 嘉、葉仕傑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本案土地傾倒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丙○○、乙○○雖為自然 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犯罪主體,且丙○○、乙○○為本案土地即山坡地之現場 管理人,有權控制車輛進入及指揮他人傾倒廢棄物乙情,如上開所述已堪認定,自屬本案土地使用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是核丙○○、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丙○○、乙○○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森榮輝、劉長城、潘裕 嘉、葉仕傑等人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為間接正犯。 (六)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丙○○、乙○○於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在相同地 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⒈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6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⒈至⒊所處之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丙○○又⒋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28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⒏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 開⒋至⒏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丙○○再⒐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丙○○ 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⒐所處之刑,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乙○○、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乙○○、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爰審酌丙○○所犯前案各案件中,不乏有與本 案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丙○○前案係實際 入監執行,出監後再違犯本案;而乙○○前案則與本案罪質 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丙○○在本案土地擔 任現場管理人,竟委由司機在本案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在本案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至為不該;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 犯行,避重就輕,至審理時始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惟仍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難認有悔意,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於偵查中自承為他人清除新春 街工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合計收取520,800元(計算式每 立方米600元*14米*62台=520,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交由保管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1台係潘 裕嘉經丙○○、乙○○指示用來清倒廢棄物所使用,為丙○○所 有,業經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14212卷第32頁) ,證人高榮春亦於警詢中證稱:KLG-2199號曳引車係丙○○ 靠行我公司即金盟公司的車,是丙○○所使用等語(見偵14 212卷第74-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