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吳佩真
- 被告林俊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5號),因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魁前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址 設)董事長,惟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已改由賴志忠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今。詎林俊魁明知上情,於108年6月間某日經由友人靳靜慧介紹結識王憲誠後,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俊魁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香榭京宴」都更建案(下稱「板橋香榭京宴」建案,原名稱:「藏悅」)工地,向王憲誠佯稱:伊為霖園公司董事長,該「香榭京宴」都更建案係由霖園公司承辦,預計於109年完工,可投入 資金加入伊於霖園公司之個人股份、不掛名,待該建案完成後按持股比例分享利潤,或單純投入股金、每年依入股金領取20%股利,且願簽發個人支票以擔保投資,可先投資1年, 期滿後若欲繼續投資再行換約等詞,並播放其擔任霖園公司董事長時曾代表該公司參與「板橋香榭京宴」建案之動土典禮及發言影像以取信王憲誠,復於108年8月5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俊魁住處(下稱林俊魁住處),未 經霖園公司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東投資確 認書」上盜蓋其先前因擔任霖園公司董事長所保管之「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 交付予王憲誠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憲誠及霖園公司對於公司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予王憲誠,用以供作其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年後可領回本金及股利240萬元之擔保。林俊魁以上開方式取信於王憲誠,致王憲誠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3日某時許匯款200萬元予林俊魁,林俊魁因而詐得200萬元。 ㈡林俊魁於108年12月間某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土城清 水段興建工程個案概要」檔案予王憲誠後,即邀約王憲誠於108年12月23日或24日某時許至林俊魁住處,並向王憲誠佯 稱:霖園公司已以子公司「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地主談妥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建案(下稱「土城清水段」建案),預計募資1億元,且將另 成立新公司處理此建案,最晚將於109年7月動工,邀請王憲誠入股,投資報酬率達48.01%,惟於新公司成立前先由伊代 表霖園公司簽約,且願簽發個人或所經營公司之支票擔保投資等詞,復出示地主同意都更文書以取信王憲誠,致王憲誠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1,000萬元。雙方遂先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林俊魁住處,未經霖園公司同意或授權,林俊魁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東投資確認書」上盜蓋其先前因擔 任霖園公司董事長所保管之「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王憲誠而行使之, 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憲誠及霖園公司對於公司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予王憲誠,用以 供作其投資300萬元、1年後可領回本金300萬元及股利60萬 元之擔保。林俊魁以上開方式取信於王憲誠,致王憲誠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匯款300萬元予林俊魁;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 北路某統一超商,林俊魁未經霖園公司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東投資確認書上盜蓋其先前因擔任霖園公司 董事長時所保管之「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次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王憲誠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憲誠及霖園公司對於公司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予王憲誠,用以供作其 投資400萬元,1年後可領回本金400萬元及股利80萬元之擔 保,致王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某時許匯款400萬 元予林俊魁;再接續前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某統一超商,未經霖園公司同意或授權,林俊魁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東投資確認書」上盜蓋 其先前因擔任霖園公司董事長時所保管之「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王憲 誠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憲誠及霖園公司對於公司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簽發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予王 憲誠,用以供作其投資投資200萬元、1年後可領回本金200 萬元及股利50萬元之擔保,致王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匯款200萬元予林俊魁。林俊魁因而詐得共900萬元。 ㈢嗣因王憲誠向銀行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而遭退票,且林俊魁亦藉詞拖延還款,復經查詢後知悉林俊魁於107年1月間已未擔任霖園公司董事長,始悉受騙。 二、案經霖園公司告訴及王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下稱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7至171頁,111年度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7頁】、證人賴志忠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39、140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股東投資確認書」(他字卷第15、107、111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17、19、113、115、105、109、117、119頁,偵卷第29頁)、103年5月21日蘋果新聞網頁「老厝換新厝板橋首宗簡易都更重建案動土」、光碟暨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55頁)、108年12月23日「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個案概要」(他字卷第31至103頁)、王憲誠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21至29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2(戶名:林俊魁)(他字卷第129至131頁)、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168700號函、霖園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他字卷第145至155頁)、108年12月18日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1頁)、99年6月25日霖園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 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偽造「霖園公司」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霖園公司之負責人,這些大小章都是便章,是我當負責人時就已經存在的便章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核與告訴人霖園公司之負責人賴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印章應是被告擔任霖園公司負責人時之便章,由我擔任負責人時,小章會換成我的名字,就沒有特地向被告取回這些便章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 印章係被告所盜刻,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上開印章非被告所盜刻而係盜用,被告所蓋用之印章、印文係真正而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告訴人霖園公司之印章,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盜用霖園公司印 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屬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投資確認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之私文書復均持以交付予王憲誠而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上開事 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盜用霖園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對王憲章施用詐術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詐欺王憲章以取得款項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事實欄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次第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其就上開事實欄㈠、㈡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各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由被告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觀之,依社會通念,各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盜用霖園公司印 章及蓋用印文、偽造股東投資確認書並持以交付予王憲誠而行使,使王憲誠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款予被告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王憲誠之信任,於未得霖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盜用該公司之印章、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投資確認書」,再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王憲誠之利益及霖園公司對公司印章、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王憲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分次償還本案款項予王憲誠,僅因現另案執行而未達,將持續與王憲誠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此節亦獲王憲誠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不動產代銷工作10幾年(本院卷第1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王憲誠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交付之200萬元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之30 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均分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實際上均由被告支配、使用,是被告已實際取得合計1,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股東 投資確認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行使而交付王憲誠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股東投資確認書」上所蓋用之霖園公司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上開股東投資確認書3紙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日 期 名 稱 備 註 1 108年8月5日 股東投資確認書 未扣案 2 108年12月25日 股東投資確認書 未扣案 3 109年6月5日 股東投資確認書 未扣案 4 109年7月13日 股東投資確認書 未扣案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1 AZC0000000 林俊魁 109年8月5日 200萬元 2 AZC0000000 林俊魁 109年8月5日 40萬元 3 AZC0000000 林俊魁 109年12月25日 360萬元 4 EH0000000 林俊魁 110年6月8日 480萬元 5 SCAA0000000 林俊魁 110年7月15日 25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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