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明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明堃 李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富田消防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詹益錤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林明堃、李美麗係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一案被害人林尹城之父母親,除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汪聰明及其所經營之振弘工程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及對被告宏利發建設有限公司、陳君毅及高嘉隆部分已經和解成立而終結外,原告其餘對前列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擔任被告富田消防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詹益錤,對該過失致死案件並不負過失責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3、8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內可憑,亦即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富田消防有限公司與被告詹益錤就本案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此等被告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