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靖淳
- 當事人林德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 某便利商店,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周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周嘉豪」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永豐、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林德樹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林晶瑟、王淑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樹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卷〔下稱金訴緝卷〕第62頁),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周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 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7頁至第58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永豐、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卷第17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永豐、郵局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永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⒈ 林晶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晶瑟,佯稱林晶瑟之信用卡遭盜刷,需線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晶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2萬4,021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林晶瑟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6200卷第27-29頁) ⒉林晶瑟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明細截圖(士檢111偵6200卷第37-3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216137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士檢111偵6200卷第13-15頁) ⒉ 王淑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淑鍾,佯稱為JS婕洛妮絲公司、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淑鍾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53分許、8時56分許、8時59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共計14萬9,9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王淑鍾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6200卷第47-48頁) ⒉王淑鍾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士檢111偵6200卷第49-51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216137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士檢111偵6200卷第13-1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儲字第111005020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11偵6200卷第17-21頁) 110年12月1日晚間9時14分、9時16分、9時23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7元、7,105元、9,985元;共計4萬7,077元。 (此部分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永豐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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