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雄
- 指定辯護人
-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雄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係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該法條第5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法律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均屬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本案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之最終客戶受中美貿易戰影響,致重大供應鏈訂單減少,而決議臺灣廠生產線全部停止生產並資遣員工,將影響該公司合併產能百分之50(合併營收百分之50),此係攸關相互公司業務營運之重大訊息,該消息顯屬前揭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被告係相互公司財務主管林維鵬之岳父,因從核心人員林維鵬處獲悉上開影響相互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其於知悉相互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前,即為買進、賣出相互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已該當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罪的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6千元,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贓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第1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辯護人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行對金融秩序影響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且退休前從事金融業,曾擔任銀行副理等情,已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可知其曾擔任銀行之中高階主管,對於證券金融秩序之正當交易原則,應不陌生。然其於獲知內線消息後,卻未能謹守證券交易之份際,竟為圖私利而仍進場交易,可見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非為此行為不可之情狀,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況本案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規定之法定刑已減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請上節,不能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循證券交易之法律規範,於獲悉上開影響互相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尚未公開前,即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的正當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交易規模不大,所生對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具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退休金生活,已婚,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得以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萬6千元,其已自動全數繳回,經扣押在案,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股票興櫃交易之相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407,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相互公司)於民國109年9
月14日18時51分5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主要
最終客戶受到中美貿易影響」之重大訊息,宣布主要最終客
戶大陸地區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受到中美貿
易戰影響,致重大供應鏈訂單減少,該公司訂單分別占相互
公司108年度及109年度上半年之合併總營收約50%及40%。上
揭訊息內容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
法)第2條第8款所定「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
全部業務往來者」之重大消息;因訂單減少,相互公司又於
109年9月19日14時12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
司台灣廠生產線全部停止生產及資遣員工」之重大訊息,宣
布相互公司在考量成本及終端客戶地區屬性後,決議將既有
產線整併,臺灣廠生產線全部停止生產並資遣員工,將影響
相互公司合併產能50%(合併營收50%),該訊息內容應符合
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
所定事項之第3款:「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
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
有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相互公司因主要最終客戶華為公司受中美貿易戰影響,於10
9年8月22日起陸續接到模組廠客戶通知暫停生產相關零件,
以及取消訂單、調整產線排程之電子郵件(8月22日至8月25
日共取消新臺幣《下同》43,021仟元),為討論相互公司9月
至12月訂單大幅銳減之因應措施,董事長陳旭東於109年9月
7日14時在其辦公室召開內部高階管理會議,出席人員包括
執行長林錦鴻、總經理張智明及財務部協理林維鵬,會中預
估未來9月至12月剩餘訂單數量,並統計對產線影響,決議
為避免虧損持續惡化,將在消化現有訂單後,採取停止臺灣
廠生產、轉型營運總部、分批資遣員工及出售土地充實營運
資金等作法。會後,總經理張智明旋於同日召開部門主管臨
時會議,向相互公司營業部經理蔡先濠、專案組主管簡志鵬
、製造部(生產廠)廠長沈祿祥、研發部副總簡傳欽及管理
部經理郭家源等部門主管宣布前開關閉廠房及裁撤員工等事
宜;總經理張智明亦於翌(8)日例行早會上,向與會人員
傳達相同訊息,嗣後各部門主管在部門例行會議中再向該部
門員工轉達前揭訊息,爰以相互公司召開內部高階管理會議
,會中決議因應措施為關閉廠房及資遣員工之109年9月7日
作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㈢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及限制交易時點︰
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2條及第4條消息之
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相互公司分別
於109年9月14日18時51分59秒及109年9月19日14時12分17秒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公布前揭重大訊息,惟9月14日之重
大訊息僅揭露相互公司主要客戶受影響;9月19日之重大訊
息則進一步揭露因應前開影響實際進行重大組織調整作為,
復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以109年9月19
日14時12分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定人員自消息明確後,至109年9月19日14時12
分消息公開後18小時,即自109年9月7日14時至109年9月20
日8時12分為禁止交易相互公司股票之期間。
二、內線交易犯罪事實
相互公司財務部協理林維鵬於109年9月初某日,前往岳父陳
正雄住處用餐時,將相互公司因訂單銳減可能縮編營運規模
及裁撤員工等消息透露予陳正雄。陳正雄獲悉消息後,為規
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相互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竟於
109年9月7日至11日期間,使用不知情配偶陳葉雲英設於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15153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方發,以每股11.65元至15.5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60仟
股相互公司股票,出售金額合計803250元,以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為10.79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
計15萬6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雄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林維鵬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言 林維鵬將本案相互公司重大利空消息告知被告之經過情形。 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月18日證櫃視字第10900647151號函及隨函檢送相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1份、相互公司109年9月14日及1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各1份 ㈠佐證上開訂單減少、生產線停止係屬重大消息,以及公開時點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點。 ㈡佐證被告於上開分析期間出售相互公司股票,規避擬制交易損失。 4 陳葉雲英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下單方式等資料影本各1份 被告出售相互公司股票以規避股價下跌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業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15萬6千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綠
保字第496號贓證物款收據、本署112年度贓保字第63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