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行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行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行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行儀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大衛」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供其所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予「劉大衛」,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劉大衛」則以臉書暱稱「ALEX LIU」(劉洪),於同年2月16日,將王若婷加為臉書及LINE好友,以LINE聯繫王若婷, 佯稱:因身陷敘利亞戰區,生活艱困,須匯款找人替換,才能回美國云云,及冒稱「馬克格林」將軍以LINE聯繫王若婷,佯稱:「ALEX LIU」需支付款項始得辦理退休云云,致王若婷陷於錯誤,遂依該「馬克格林」將軍之要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胡行儀再依「劉大衛」之指示,將王若婷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後,分別於111年3月2日19時24分許、同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不辣圈股份有限公司兌換成 0.0561單位、0.3589單位之比特幣匯至「劉大衛」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嗣王若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胡行儀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一毛錢,是他自己願意借錢給劉大衛的,他們兩人在談借錢事宜時我沒有參與,我要是拿他的錢,我也不用辛苦工作,我因為他,帳號都被鎖住,無法領錢過生活,我還有房租要付,劉大衛是我很久以前的朋友,現在沒有聯絡了,劉大衛當時說要還我錢,我才借他帳戶,劉大衛之前有騙過我1000美金。我只是好心幫忙劉大衛轉匯比特幣給劉大衛。劉大衛還是沒有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告訴人王若婷經由臉書與暱稱「ALEX LIU」之人聯繫,「ALEX LIU」向告訴人佯稱:因身陷敘利亞戰區,生活艱困,須匯款找人替換,才能回美國云云,遂依「ALEX LIU」之指示,在臉書及LINE上,與自稱「馬克格林」將軍聯絡,「馬克格林」將軍以LINE聯繫王若婷,佯稱:「ALEX LIU」需支付款項始得辦理退休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婷陷於錯誤,並依該將軍之要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胡行儀再依「劉大衛」之指示,將告訴人王若婷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分別於111年3月2日19時24分許、同年3月7日10時20分許,至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不辣圈股份有限公司兌換成0.0561單位 、0.3589單位之比特幣匯至「劉大衛」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1偵12908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1偵12908卷第20頁至第21頁)、「ALEX LIU」(劉洪)之facebook及line封面資料、被告胡行儀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ALEXLIU 」、「馬克格林」將軍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2908卷第22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1年4月25日合金西湖字第1110001052號函檢附胡行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2908卷第11頁 至第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1年7月4日合金 西湖字第1110002054號函檢附胡行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2908卷第30頁至第32頁)、比特幣交易明細(參見111偵12908卷第40頁),比 特幣價格網路查詢資料(參見111偵12908卷第52頁至第53頁)、告訴人王若婷與「ALEX LIU」、「馬克格林」將軍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111偵12908卷第54頁至第58頁)、Darti 男友「David liu」照片、不辣圈公司店面照片(參見111偵12908卷第39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或委請代為提款,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本案被告胡行儀曾為警方移送其於110年9月間,出借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友人DARTI,再轉交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臉書暱稱「John Liu(劉宏)」與黃暖相識,復向黃暖佯稱:在敘利亞當軍人,要回美國需要辦理手續費用云云,致黃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8時37分無摺存款新臺幣 (下同)8萬5,095元、10月18日9時27分匯款42萬7,255元至被告胡行儀所設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胡行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檢察官則以同案被告DARTI與被告胡行儀為朋友,被告胡 行儀基於朋友情誼始出借其帳戶予被告DARTI使用,尚非悖 於常情,難認被告胡行儀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號、第2975號、第3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參見111偵12908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參。則被告胡行儀對於臉書上暱稱「John Liu(劉 宏)」向上開被害人黃暖佯稱:在敘利亞當軍人,要回美國需要辦理手續費用云云,要求匯款等情於閱覽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應知悉係詐欺之手法,且本案被告胡行儀於上開案件發生後之111年3月1日,再次出借其所設合作金庫帳戶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大衛」之成年人,該「劉大衛」即上開案件中透過DARTI 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那一位「劉大衛」「David liu」,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與「劉大衛」不曾謀面,被告亦不知該「劉大衛」之個人資料,然該「劉大衛」既有詐欺上開被害人黃暖之前案,被告卻仍提供帳戶予「劉大衛」使用,且將本件告訴人王若婷所匯入之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匯至「劉大衛」提供之電子錢包,實非被告所辯「劉大衛」清償其欠款之作法。是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其上開行為不法,卻仍分擔上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暱稱「劉大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劉大衛」之成年人使用,使該「劉大衛」得藉由該帳戶收取告訴人王若婷遭詐欺之款項,再由被告兌換成比特幣匯至「劉大衛」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劉大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上開所述,接觸之過程,僅提及「劉大衛」,且依告訴人王若婷所述,在通訊軟體上亦僅與「ALEX LIU」、「馬克格林」將軍文字聯絡,並未對話,僅與一個操印尼國口音之女子以電話聯絡,其等是否為同一人不得而知,且比對告訴人所呈「ALEX LIU」(劉洪)之facebook及line封面照片及被告所呈上開DARTI男友「David liu」照片,係屬同一人之照片,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認本件有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人只有「劉大衛」及被告共2人甚明。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認 被告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劉大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爰審酌被告與「劉大衛」共犯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王若婷受害金額不少,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月入約兩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並未因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上開款項而取得報酬,自無為其犯罪所得,當無沒收之可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正犯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2 111年3月1日13時50分許 3萬5485元 3 111年3月3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4 111年3月3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5 111年3月4日11時11分許 32萬4740元 合計 51萬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