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 被告劉柏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為環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之負責人。劉柏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環興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劉柏邑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育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柏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再自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做代收代付款項的工作,他們的糾紛我不清楚。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是我配合的客戶,對方沒有說他匯的是什麼錢,他們客群很廣,有直播主,也有買賣方,我收到款項之後,有轉匯到別人的銀行帳戶。當初有做一個系統,刷了條碼可以付款。我的客戶是直播主那一方,我去租了系統,系統就給客戶,我給他們條碼,他們自然會去付款,金恆通公司收到這筆款項就會撥到環興公司的本案帳戶內,我再把款項撥給我的賣方及客戶。我不知道我的客戶叫什麼,現在是112年,我在110年的時候就已經沒有做這個營業項目了,所以我無法提供本案的相關資料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環興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自行掌管環興公司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周育宏(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經本案帳戶輾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09頁)、官柏宇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第9至16頁)明確,復有7-11繳費代碼擷圖(見偵卷第31頁)、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卷第33頁)、環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環興公司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6頁)、官柏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5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79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73頁、第8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至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12月19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10554010號函所附之環興公司110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46頁)、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2月27日一板橋字第0020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見偵卷第149至15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匯之用,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協助他人作代收、代付款項之工作,而無本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金恆通公司於110年9月17日12時3分35秒匯入268萬6,540元(連同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官 柏宇帳戶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48分5 秒以企業轉帳之方式匯款59萬8,620元至他帳戶;再對照於110年9月11日12時3分34秒,金恆通公司匯入47萬5,415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2時29分57秒以企業轉帳之方式匯款68萬5,210元至上開相同之帳戶(見偵卷第43頁),則匯 入及匯出之銀行帳戶既均相同,且被告於收款後隨即轉匯至同一帳戶,其匯款模式亦屬一致,顯然被告係有計畫為之,且上開款項金額甚鉅,被告既為環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此等款項之來源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其均不清楚匯款或匯出之賣方或客戶究竟為何人,且無法提出任何往來之交易紀錄,顯與常情相違,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其所經營之環興公司,係為他人做代收、代付款項之工作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究竟是為何人代收、為何人代付等上、下游客戶之相關資料,以被告自承其為環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該公司唯一員工(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環興公司之大小事理應由被告一手包辦,其應無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之理;參以環興公司於11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之營業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萬3,233元(見 偵卷第138頁),高於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則被告應可輕易 拿出相對應之收、入帳紀錄,或提供相關廠商之名稱以資佐證,然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則其所辯,已屬可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公司為電腦產品買賣、珠寶、手工鑽石、3C產品、超商遊戲點數等業務(見偵卷第103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30頁),其又為環興公司之負責人,依照環興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37頁)係載明該公司自109年間 開始經營,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屆滿26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履歷,並受 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參以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甚鉅,被告對於不清楚來源之款項,自承可收取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30頁),方代為收款後 再代為匯出,然被告所經營之環興公司,既非合法之銀行,亦未有任何建立交易雙方身分認證之機制,則其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顯係一般洗錢之行為,該等工作內容違於社會常態,被告應當已有預見,亦可輕易察覺以上過程係在從事類如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為圖取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對方指示而從事本案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集團轉匯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因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轉匯至他處,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被告既已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為即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意旨僅論以本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本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處,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再轉出之第二層帳戶,是被告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轉匯款項之洗錢之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共計2萬8,000元之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諸被告前僅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 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業已輾轉由被告轉匯至他處,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於本案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周育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14時45分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該集團成員官柏宇(所涉一般洗錢等罪嫌,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官柏宇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以超商繳費代碼「AB2JL49BGE0067」、「AB2JL49BGE0068」將贓款2萬元、5,000元匯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匯至環興公司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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