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景翔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567號、第199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告知陳建銘供之使用,嗣陳建銘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徐千涴佯稱可協助算命、改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1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甲○○即於同日14時20分,自上 開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所申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轉帳15萬元、1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徐千涴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千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告知陳建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幫忙收款項,我只是代收帳,什麼款項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是哪個帳戶,要看資料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確實對未到案之陳建銘(微信帳號陳PO)之犯罪計畫一無所知,被告於99年取得中華民國不動產營業員資格,就一直獨立經營,110年申報營業額近800萬元,財務健全且高於一般受薪階級甚多,不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而涉入陳建銘之犯罪計畫。被告數年前經謝儒儀認識陳建銘,經由該2人 把因疫情無法返台之莊淑美介紹被告,莊淑美授權被告進行不動產買賣及相關法律行為,被告因此獲利超過100萬元, 向陳建銘表示可以給大紅包感謝,渠表示不必,被告非常欣賞陳建銘,而與之交流,陳建銘自稱與莊淑美一樣從事娛樂業、經紀業為生,且因資金充裕,還投資電子廠、電子零件跨國買賣等業務,後表示因疫情緣故,兩岸自然人實體展現跨境時都要被兩岸防疫政策隔離,非常麻煩,但正好有一些貨款及投資款需要被告幫忙收取,詢問被告是否能提供幫忙服務,被告正有回報感謝之意,所以答應,除依指示在同一天即轉帳給風向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風向球公司),也請好友張宏育依據當時匯率從大陸帳戶匯款,讓陳建銘能儘速在大陸取得所需資金。當然被告無法提供與陳建銘之對話有些可疑,然被告家底雄厚,對風塵女子而言是大恩客,但為了應付母親及配偶之查勤,且膩了馬上換人,所以手機換新後當然不會留任何對話記錄,被告行政管理能力不佳,方在偵查中無法提供任何文件,但被告20年來未搬過家,辯護人接手後,方能從業務工作時之紙本簽約證據找到部分對話記錄而於審理中提出。偵查機關輕率採信更有嫌疑之廣告公司負責人范榮國之陳述,范榮國提出之上海人李功、香港斯沫,經辯護人初步調查,香港斯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像是一間沒有任何營業處所的紙上公司,李功之電話及住址均無法在大陸工商信用查詢網路上取得真實公司登記,又李功購買popin原生廣告白話地說就是詐欺集團的導流廣告軟體,范榮 國根本在自認犯罪,偵查機關僅問被告一次就起訴,實在太過輕忽,被告也是被騙,絕對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建銘,嗣告訴人徐千涴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再由被告於前開時間轉至前開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徐千涴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1年12月23日北富銀木柵字 第1110000181號函暨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1194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在卷可稽(偵卷三第2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87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 三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6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確已供陳建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千涴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徐千涴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復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且被告方於111年1月間因陳建銘請其匯款至風向球公司而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陳建 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於附表編 號1②③所示時間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因此涉嫌詐欺案件而於 同年3月21日接受警方調查,被告並於該次調查中稱:我111年3月10日要轉帳時,發現無法轉帳才得知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陳PO最近都沒打給我,我之前都不會主動跟他聯繫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最遲應於11 1年3月2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即已知陳建銘所稱需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來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又被告雖稱因陳建銘介紹生意,故幫之匯款至大陸地區等語,並提出微信群組及個人訊息、簽約證據,用印及公示登記、莊小姐徵信公證為據(金訴卷第85頁至第119頁), 然該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受莊淑美之託出售不動產,且微信暱稱「陳PO」之人與被告及莊淑美存在同一微信群組,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陳稱僅有陳建銘之微信帳號,別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一第31頁、偵卷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111年3月21日接受警詢後,仍無留存任何與陳建銘之對話記錄,則依上情,實難認其與陳建銘之信賴關係於111年3月21日後仍得以維持,衡情被告對依陳建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出,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陳建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建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陳建銘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陳建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徐千涴所匯入之款項中,其中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經被告於111年4月14 日1時45分、15日1時42分各提領1,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2時55分遭扣款6545元、15元,再於同年月16日14時48分轉帳3萬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三第83頁),就此被告陳稱:我有另外要支付的費用,所以先將 這5萬元轉匯到本案中信帳戶去支付其他費用,再用我其他 的金融帳戶幫陳建銘轉匯5萬元到他提供的風向球公司金融 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風向球公司帳戶),匯款的日期應該是同一天等語(偵卷三第20頁),惟觀風向球公司帳戶於111年4月13日僅有於14時26分、16時21分分別轉入82萬6,445元、17萬3,545元之紀錄,而無被告前開所述匯入5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 卷可參(偵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亦非如其所辯依陳建銘之指示匯款至風向球公司帳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又證人張宏育固於警詢證稱受被告之託,請大陸地區投資夥伴吳姵葳轉帳人民幣54,22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偵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並提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存卷可按(偵卷三第89頁),然其亦證稱:我想這是他私人用途,我沒多過問等語(偵卷三第25頁),則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張育宏匯款約新臺幣25萬元之人民幣至大陸地區;另辯護人以住商不動產士林夜市加盟店名片、御魁登記公示及110年營所稅申報影本(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 ),用以證明被告資力雄厚,不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而涉入陳建銘之犯罪計畫等語,惟被告是否財力雄厚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係屬二事,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陳建銘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建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徐千涴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建銘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建銘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建銘共同詐取告訴人徐千涴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徐千涴和解,賠償渠之全額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和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玉山銀行轉帳明細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金訴卷第135-2頁),經告訴人徐 千涴表示:我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原諒被告本件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請法官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金訴卷第35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住 商不動產工作,月入10萬元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而 罹犯本件刑章,又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徐千涴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告訴人徐千涴表示建議給予緩刑機會(金訴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徐千涴所匯入之款項,其中25萬元經被告轉出,非屬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5萬元則轉入本案中信帳戶由被 告所支用,是就該部分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得,此部分全屬洗錢之標的,應予以剝奪,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千涴和解,賠償渠之全額損害,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於111年1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 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 訴、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④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任何資料給別人用,別人請我幫忙收款項,我只是代收帳,什麼款項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是哪個帳戶,要看資料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前甲、貳、一所述。 肆、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建銘,嗣告訴人乙○○、丁○○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其中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之時 間、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前開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風向球公司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張思彤(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9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告 訴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8543號函暨風向球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4頁、偵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偵卷一第31頁、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玉山帳戶確已供陳建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附表所示時間所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固足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告訴人乙○○尚有於111年1月13日20時2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然觀其提出之該筆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載「交易金額超過當日累計限額」等語,顯未成功匯入,且前揭本案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該日亦無證人張思彤所述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元之記錄,是起訴書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雖未能提出其與陳建銘之對話為證,然經證人即風向球公司負責人范榮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5日、7日本案玉山帳戶分別匯款18萬元、30萬元至風向球公司帳戶,該2筆金流是我們公司受香港斯沫網絡科技 有限公司委託在媒體播送廣告的金額,對方是一名叫SiMo的中國人等語(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復提出與SiMo之對話記錄、popln聯播網廣告委刊單為憑(偵卷二第37頁至第60頁),觀該對話記錄於111年3月7日12時、22時22分分別傳送111年3月5日、7日轉帳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18萬元、30萬元至風向球公司帳戶之截圖,則范榮國所稱該等款項為廣告費用等語,難認無據。從而,被告辯稱係因陳建銘曾介紹莊淑美與被告認識,被告因此獲利,所以同意幫忙陳建銘收取臺灣地區客戶費用,再轉至臺灣客戶廠商風向球公司等情(偵卷一第31頁、第93頁、偵卷二第12頁),尚非全然無憑。而現今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亦層出不窮,實無法排除陳建銘利用被告之信任,先向附表所示之人等行騙後,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其等匯款,委由被告轉入風向球公司帳戶以此方式加以沖抵購買廣告費用,並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可能性,自無從僅以被害人受騙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由被告轉出,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1 乙○○ 佯稱:可協助算命、改運,且要留下遺產給其,但需先繳納遺產稅云云。 ①111年1月13日20時2分,1萬元 ②111年1月14日16時48分,1萬元 ③111年2月24日11時39分,2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3時3分,16萬元 ②111年2月26日21時45分,20萬元 2 丁○○ 佯稱:可協助算命、改運,且要留下遺產給其,但需先繳納遺產稅云云。 111年3月7日16時9分,28萬元 111年3月7日22時17分,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