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維元(原名:戚維元)、戚維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原名:戚維元)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1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7、9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維 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戚維元」均更正為「蔡維元」、「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由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發送假新加坡交通部(ERP)未繳罰單通知釣魚網站簡訊」之記載,應予修正為「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發送假新加坡交通部(ERP)未繳罰單通知釣魚網站簡訊」。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2年1月9日偵辦假 新加坡釣魚網站詐欺暨信用卡盜刷案偵查報告及附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9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共10份(見本院卷第5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4日刑際字第1136010953號函附銀行帳戶清冊1份、中英文賠償損害同意書及筆錄共5份(見本院卷第193 至221頁」、「被告於本院聲羈庭、延押庭、移審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2頁、本院偵聲字卷第38頁、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28、46、154、264、2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 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將之綁定行動支付程式刷卡消費,或連線上網填寫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消費,均係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購買MyCard點數、遊戲點數部分,並非實際現金,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為補充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5、49至51頁),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盜刷、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失敗部分與盜刷成功部分為接續犯,則盜刷失敗 部分與盜刷成功部分為包括之一行為,應併同評價為既遂犯,而不再予分割評價。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九九」、「同步姊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得利,並將盜刷購買之商品變賣,變賣所得之款項半數以虛擬貨幣USDT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新加坡籍告訴人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連繫,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被告稱目前入監服刑無法賠償,須待另案之具保保證金發還後始得償還,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前述減輕規定,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薪約6、7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均係在000年00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 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7、9至17所示之手機、筆記本、耳機盒、預付卡、SIM卡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用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共1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九九」、「同步姊姊」共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項下「購買商品」欄所示物品或服務,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等,被告雖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以市價6、7折變賣,並僅取得賣得款項之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衡酌其所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按被告實際分得之比例即2分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SUN YIMENG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SUN YIMENG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91卷二第375至376頁) 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11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刷卡簽單、德誼數位SOGO天母店交機單(他卷第31至34頁) ⒊德誼數位SOGO天母店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信用卡簽單2張(偵12891卷二第340至346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2891卷一第379至423頁) ⒌Apple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jason090000000oud.com綁定Apple Pay信用卡資料(偵12891卷二第371至373頁) ⒍被告鴻景通信行中古/新手機收購切結承諾書(偵5687卷一第257頁)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購買商品」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CHUA CHANG YUE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CHUA CHANG YUE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91卷二第379至382頁) 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會員資料、消費簽單、交易明細表(偵12891卷二第297至303頁) ⒊曙客公司FunNow提供0000000000門號、EMAIL:jason000000000000oud.com消費紀錄資料(偵5687卷一第109頁) ⒋丹迪旅店天母店帳單明細表蒐證照片、登記入住證件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891卷二第332至334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2891卷一第379至423頁) ⒍Apple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jason090000000oud.com綁定Apple Pay信用卡資料(偵12891卷2第371至373頁)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商品」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SHIHO NISHIKI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SHIHO NISHIKI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91卷二第383至384頁) 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111年10月18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亞太電信士林文林店免簽單影本3張(偵12891卷二第309至313頁) ⒊亞太電信士林文林店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891卷二第335-337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2891卷一第379至423頁) ⒌Apple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jason090000000oud.com綁定Apple Pay信用卡資料(偵12891卷二第371至373頁)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商品」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CHUA ENG SENG(告訴代理人CAI JINGFANG)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CAI JINGFANG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91卷二第385至386頁) 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會員資料、消費簽單、交易明細表(偵12891卷二第297至303頁) ⒊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回覆收件人戚維元交易紀錄7筆(偵12891卷二第317至319頁) 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2891卷一第379至423頁) ⒌Apple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jason090000000oud.com綁定Apple Pay信用卡資料(偵12891卷二第371至373頁)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商品」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NGAM LEE PENG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NGAM LEE PENG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91卷2第387至390頁) ⒉東森購物公司提供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於111年10月30日交易紀錄(偵12891卷二第325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2891卷一第379至423頁) ⒋Apple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jason090000000oud.com綁定Apple Pay信用卡資料(偵12891卷二第371至373頁)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商品」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MOHAMMAD BIN MD SULAIMAN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⒈證人即告訴人MOHAMMAD BIN MD SULAIMAN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91卷至第391至394頁) ⒉東森購物公司提供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於111年10月30日交易紀錄(偵12891卷二第325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2891卷一第379至423頁) ⒋Apple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jason090000000oud.com綁定Apple Pay信用卡資料(偵12891卷二第371至373頁)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購買商品」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 A42藍色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1日11時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53至64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7銀色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6時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玫瑰金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69至70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6plus銀色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5時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73至78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6plus銀色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7時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XS金色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8時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⒉螢幕及背板破損、無SIM卡、IMEI不明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⒉背板損裂、故障無法開機,IMEI、型號不明 9 IPhone SE 2020黑色手機盒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手機盒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11 Beats耳機盒1盒 12 筆記本1本 13 中華電信4G行動預付卡(空卡)1張 卡號:2LK188T390277 14 中華電信SIM卡(空卡)1張 序號:4LY217T031807 15 台灣之星SIM卡(空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4PRO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8時50分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⒉IMEI:350000000000000 ⒊刑事局國際刑警科於111年12月26日所扣(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 17 SAMSUNG S21+手機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7日18時50分許勘驗報告(本院卷第91至105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刑事局國際刑警科於111年12月26日所扣(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被 告 戚維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維元為牟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九九」、「同步姊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大量發送假新加坡交通部(ERP)未繳罰 單通知釣魚網站簡訊,被害人被引導至假新加坡交通部釣魚網站,據釣魚網站內指示輸入渠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復由「九九」、「同步姊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訊予戚維元,再由戚維元輸入並綁定使用手機之APPLE PAY付款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 ,在未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並使用APPLE PAY之付款功能,以此方式偽造消費 訂單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至網路商店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商店經營者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案信用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商店經營者及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戚維元詐得本案商品後,再將商品以不詳方式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半數以虛擬貨幣USDT交予「九九」、「同步姊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變賣所得之半數則作為自身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SUN YIMENG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 ○○○ 遭詐欺,而信用卡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盜刷之情形。 3 證人即告訴人CHUA CHANG YUE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 ○○ ○○ 遭詐欺,而信用卡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盜刷之情形。 4 證人即告訴人SHIHO NISHIKI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 ○○○○ 遭詐欺,而信用卡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盜刷之情形。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CAI JINGFANG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 ○ ○○ 遭詐欺,而信用卡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盜刷之情形。 6 證人即告訴人NGAM LEE PENG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 ○ ○○ 遭詐欺,而信用卡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盜刷之情形。 7 證人即告訴人MOHAMMAD BIN MD SULAIMAN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MOHAMMAD BIN MD SULAIMAN遭詐欺,而信用卡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盜刷之情形。 8 1.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及簽帳單 2.如附表所示商店函覆消費資料及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綁定之Apple Pay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9 Apple帳號jason000000000000oud.com、jason090000000oud.com綁定Apple Pay信用卡資料 證明被告以其所使用之左揭帳號,綁定Apple Pay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基地臺移動紀錄與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商店位置相符之事實。 11 1.被告與「九九」、「同步姊姊」之Telegram對話紀錄 2.被告手機畫面(釣魚網站後台信用卡資料)截圖 3.扣案之「工作用」筆記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2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核被告戚維元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九九」、「同步姊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六)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