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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 被告
    陳俊德黃新凱趙國慶,中文名:李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指定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黃新凱 趙國慶 LEE CZEK(馬來西亞籍人,中文名:李策) 吳安喬 劉光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酉○○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12、13、14「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12、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 ○○ (李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癸○○犯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5、16、17「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5、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4至18「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4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對宇○○加重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 號12至14對庚○○、戊○○、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巳○○(綽號「陳國生」、「橫財神」)、E○○(綽號「陳冠C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玄○○(原名潘子鳴,綽號「咬錢虎」、「子鳴」,業 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酉○○(綽號「海鷗」)、天○○( 綽號「陳小春」)、甲 ○○ (綽號「馬來胖」、「高進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癸○○、宙○○、盧○蓉、張○ 展(盧○蓉、張○展2人案發時均未滿18歲,涉犯詐欺等非行 ,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巳○○、E○○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前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酉○○、天○○、李策、癸○○、宙○○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提起公訴,不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其等分工為:巳○○為首腦,E○○為車手頭及掮客,玄○○、酉○○負責轉簿及收 水、天○○負責收水,李策為掮客,介紹盧○蓉、張○展加入擔 任車手並發放報酬,癸○○為取簿手,宙○○為取簿手、車手, 盧○蓉、張○展為車手。茲將其等犯行分別敘述如下: (一)詐欺亥○○部分: 巳○○、E○○、玄○○、酉○○、天○○、李策與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亥○○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新光 銀行帳戶(亥○○遭詐騙之時間、方式、交付帳戶過程等節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由酉○○前往不詳門市領 取亥○○所寄送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盧○蓉,供作被害 人(即附表二編號9-11所示告訴人黃○○、地○○、己○○)匯 入款項之帳戶使用(酉○○就詐取亥○○帳戶資料並用以詐欺 附表二編號9-11告訴人黃○○、地○○、己○○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癸○○取簿部分: 巳○○、E○○、玄○○、酉○○、天○○、李策、癸○○、張○展與LI NE暱稱「蔡仁欽」(下稱「蔡仁欽」)之人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午○○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午○○遭詐騙之時間、方式、交 付帳戶過程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由「蔡 仁欽」指示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午○ ○交付之提款卡,並於得手後,再依指示放置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330櫃30門置物櫃,轉交酉○○、天○○,酉○ ○、天○○再轉交予張○展。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向辛○○施 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前開午○○ 之新光銀行帳戶,張○展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辛○○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交付酉○○、天○○,酉○○、天○○再轉交巳○○、E○○、玄○○,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癸○○此部分 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判決確定,酉○○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另案起訴,均不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三)盧○蓉擔任車手部分: 巳○○、E○○、玄○○、酉○○、天○○、李策、盧○蓉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天○○不含附 表二編號12、13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A○○、寅○○、壬○○、戌○○、B○○、 辰○○、吳宗勲、黃○○、地○○、己○○、庚○○、戊○○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嗣由酉○○ 、天○○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次交付盧○蓉、再搭乘酉○ ○、天○○駕駛之自小客車,或自行搭乘計程車,以TELEGRA M接收巳○○指示,前往提款地點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再將此等詐欺所得及提款卡交予酉○○、天○○ ,酉○○、天○○再轉交予巳○○、E○○、玄○○,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等12人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酉○○詐欺附 表二編號2、3、6-11之告訴人A○○、寅○○、B○○、辰○○、吳 宗勲、黃○○、地○○、己○○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起訴 及本院審理範圍)。 (四)透過宙○○轉卡予盧○蓉提領部分: 巳○○、E○○、玄○○、酉○○、天○○、李策、宙○○、盧○蓉與LI NE暱稱「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下稱「小佑」)等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宇○○施用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渣打銀行帳戶(宇○○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交付帳戶過程等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宙○○以不詳方式取得宇○○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受「 小佑」之指示,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至酉○○。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向申○○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款至前開宇○○之渣打銀行帳戶,盧○蓉再依指示前 往提領帳戶內款項(申○○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交付予酉○○轉交予巳○○、E○○、玄○○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癸○○、宙○○另與「蔡仁欽」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癸○○不包含附表一編號6、附表 二編號18部分),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未○○、C○○、 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等所有之 中國信託、郵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未○○、C○○ 、乙○○○遭詐騙之時間、方式、交付帳戶過程等節,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4-6所示),由「蔡仁欽」指示癸○○取得未○○、C ○○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得手後,於109年11月15日放 置在臺北市捷運中山站307櫃27門置物櫃內,宙○○則單獨受 「小佑」指示,由宙○○於翌(16)日8時31分,取走未○○中 國信託帳戶、C○○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以不詳方式 取得乙○○○土地銀行、合作金庫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丑○○、丙○○○、丁○○○、D○○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前開未○○、C○○、 乙○○○遭詐取之帳戶內,再由宙○○依指示前往提領各帳戶內 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丑○○、丙○○○、丁○○○、D○○遭詐 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巳○○、酉○○、天○○、李策、癸○○、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6人及 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63、178、239、267、291、卷二第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巳○○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 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巳○○、天○○、李策、癸○○、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177、237-238、265-267、288-290頁),且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數位鑑識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見110偵15723卷一第237-297頁)、天○○手寫組織 表(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1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110少調69卷第135頁)、提領 時間、地點一覽表(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9、195、213、215頁、109少調942卷第91-93、99、105、241頁、新北院110少調165卷第17-35頁、110偵15723卷一第137-138、147-148、153-155頁、110少連偵64卷一第3頁、110少 連偵64卷二第3頁、110少調249卷第165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有加入巳○○發起之本案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 號4、5、12、13、14所示犯行,辯稱:我加入這個集團負責領包裹,將裡面的提款卡交給巳○○,我的暱稱是「海鷗 」,我不認識盧○蓉,也沒有載她去領款過,我只有向李奕晅收水後交給巳○○,所以盧○蓉收的水根本與我無關, 本案我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1.被告酉○○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業於警詢時 供稱:我加入集團後負責領取包裹及收取贓款,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的白色FOCUS自小客車去犯案,領包裹是TELEGRAM暱稱「咬錢虎」指定我去臺北市、新北市的超商提 領包裹,領完後就直接叫我把包裹拿回臺北市○○區○○○道0 00號金國花檳榔攤及旁邊銀色鐵門的屋內交給「咬錢虎」,收取贓款部分,則先由TELEGRAM內暱稱「陳小春」(即天○○)先向車手收取贓款,後續「陳小春」會再跟我約地 點將收取完的總贓款交付給我,我記得我有去過新北市○○ 區○○○路000號「未來馥社區大樓」旁的停車場向「陳小春 」收取贓款過,我也有載盧○蓉前往臺北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過,給予盧○蓉提款卡及收取盧○蓉之贓款也是我 等情(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47-48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上情,已難採信。 2.稽之共犯盧○蓉於警詢(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6-19頁 、110少連偵64卷三第138-139、143頁)、偵查(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317-321頁、110偵15723卷二第39-41頁)及本院訊問(見109少調942卷第309-311頁、本院卷二第60-64頁)、審理時均證稱:我自109年11月初至11月18日擔 任詐騙集團提領車手工作,都是透過TELEGTAM聯絡,一開始去提領前暱稱「橫財神」、暱稱「陳冠C」會在群組內 發話,並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暱稱「陳小春」或暱稱「海鷗」會先開自小車來載我去提領,他們會提供提款卡給我,載我去蘆洲、五股、八里、新莊、淡水、中正、萬華各區提領,我們提領都沒有固定的地方,都是隨機的超商或銀行ATM提領,後續領完贓款後,我一樣是再 回車上交給暱稱「陳小春」或暱稱「海鷗」,交完贓款後,我就下車去附近走走,等待群組內通知下班;領款大部分都是「陳小春」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黑色車輛載我 ,偶爾是「海鷗」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白色福特 自小客車載我;109年11月18日中壢那次,是我跟酉○○搭 計程車一起前往;「陳小春」、「酉○○」沒有同時載我去 領款過等語一致,核與共同被告天○○於警詢(見111少連 偵177卷第97-99頁)、偵查(見110偵15723卷二第117-123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所供:有贓款進到巳○○手上的帳戶後,巳○○會透過TELEGRAM指揮潘子鳴 (即玄○○),潘子鳴再指揮我或暱稱「海鷗」酉○○載車手 盧○蓉去領錢,主要是我開車車牌號碼0000-00黑色三菱的 車,酉○○自己也有開1台白色福特小型車;或由車手自己 前往提領,提領完後再交給我或酉○○,盧○蓉將錢交給我 後,我再跟酉○○約交錢地點,之後會將贓款轉交給潘子鳴 指定處所,潘子鳴再將贓款交到艋舺大道285號給巳○○等 情相符,其等所述,均與酉○○前開警詢時所自承之分工並 無齟齬之處,應屬可信。 3.另觀諸卷附盧○蓉於109年11月15日前往提領款項之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酉○○自承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白色福特FOCUS車輛於盧○蓉當時提領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外之路旁停等及出現 於提款地點附近(見109少調942卷第236-237頁);又卷 附檢察事務官就盧○蓉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加以數 位鑑識之採證資料,亦顯示盧○蓉於109年11月18日16時許 曾以TELEGRAM撥出多則通話予「海鷗」酉○○(見110偵157 23卷一第237-238頁);上開客觀事證均與盧○蓉於警詢( 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3-14頁、110少連偵64卷三第143頁)、偵查(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321頁)中證稱:109年11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犯行是酉○○開白車 載我去的,我領完錢就上車交給他;109年11月18日(即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在桃園中壢市之犯行是跟酉○○一起坐 計程車去及交贓款給他等情相符。基上,足堪認定酉○○確 實負責集團內收取包裹、轉交提款卡予車手、載車手去領款、收取贓款上繳等分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酉○○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一當中被告巳○○發起之詐騙集團,係由E○ ○、玄○○、酉○○、天○○、李策、宙○○等成年共犯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或以網際網路散布,再使用通信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車手前往提領後,層轉上游共犯,最後朋分犯罪所得,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巳○○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 ,其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6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各對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等參與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游共犯之行為,已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罪名: 1.核被告巳○○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1-5、7、9-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5、12、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天○○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1-5、7、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4.核被告李策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 編號1-5、7、9-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5.核被告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6.核被告宙○○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7.起訴意旨就被告巳○○、酉○○、天○○、李策、癸○○、宙○○所 為前揭附表一編號1、2、3、5、6、附表二編號6、8所示 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論罪,本院於審理中固未告知該加重要件,然所論罪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被害人遭騙經過情事均無爭執,無礙被告防禦,附此敘明。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中,被告巳○○擔任首腦,被告酉○○負責轉簿及收水 、被告天○○負責收水,被告李策為掮客且負責發放報酬予 車手,被告癸○○為取簿手,被告宙○○為取簿手及車手,縱 未全程參與,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自應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巳○○ 就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E○○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巳○○、酉○○、天○○、李策、宙○○等人,就其 等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彼此及E○○、癸○○、盧○蓉、張○展等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癸○○、宙○○就其等事實欄二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彼此及「蔡仁欽」、「小佑」等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巳○○發起本案 犯罪組織過程之繼續行為,與過程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巳○○(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外)、酉○○、天○○、 李策、癸○○、宙○○等人,就其等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巳○○所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14各罪;被 告酉○○所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12、13、14 各罪;被告天○○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1各 罪;被告李策所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14各罪;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5、16、17 各罪;被告宙○○所犯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14-18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犯行,均係騙取各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依其犯罪計畫,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僅應從重論以一加重詐欺罪,悖於前開以被害人數決定罪數之原則,容有誤會。 (七)加重事由: 1.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2-11所示犯行,均由其搭載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盧○蓉(93年1月生,年籍詳桃院109少調2 086卷第27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前往取款,且其自 承知道盧○蓉當時未滿18歲(見110偵15723卷一第335頁) ,自有與少年共犯之故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酉○○、天○○、李策、宙○○就附表 二編號1-14所示犯行,均有與少年張○展(92年4月生,年 籍詳111少連偵177卷第26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或 盧○蓉共犯之加重事由,然巳○○、酉○○、李策、宙○○均辯 稱不知道盧○蓉、張○展未滿18歲,天○○亦辯稱不知道張○ 展未滿18歲等語。經查,張○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 11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都是使用朋友的機車,集團成員沒有問當時我的年紀,而當時為17歲,高中休學已沒有就學,平常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9頁 );盧○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間我並未就學 ,國中畢業後我就沒有讀高中,與巳○○、酉○○等人聊天時 ,除領錢之事以外,不會聊到工作或就學狀況等私事,也沒有穿過校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9、60、66頁);據此,足認少年張○展、盧○蓉均未曾向被告等人提及自己 年齡,又被告等人與少年2人之接觸時間不長,少年2人提款時分別為16、17歲,均未著制服或就學,張○展甚至以機車代步,客觀上依少年2人之容貌、穿著、行止實難得 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等人辯稱不知少年2人 之年紀,尚屬有據,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對少年2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巳○ ○、酉○○、天○○、李策、宙○○就附表二編號1-14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天○○前開附表二編號2-11所示犯行以外 ,其餘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八)減輕事由: 1.按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自白犯行 ,其於偵查時雖未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發起本案詐騙集團之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巳○○、天○○、李策、癸○○ 、宙○○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酉○○、天○○、 李策、癸○○、宙○○均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指揮、操縱、轉簿、車手、收水、朋分報酬等分工,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犯行,牟取不法財物,又參與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各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考量巳○○、 天○○、李策、癸○○、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酉○○則矢口 否認犯行,其等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造成財產損害之輕重,以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之說明: 1.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相關犯行所領得之 贓款,25%是我的報酬,再從25%中給E○○15%報酬,另外我 有再給E○○6萬元紅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核其 抽取犯罪所得之多寡,要與其與E○○共同擔任集團內部發 起、指揮、操縱等分工程度相符,應可採信,本院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萬1,9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14所示總提領款項91萬9,000元×10%-6萬元=3萬1,900元);被 告酉○○雖否認犯行,惟據巳○○警詢時所供,其會將提領金 額的2%交給「海鷗」酉○○(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9頁), 該等報酬衡情亦與酉○○擔任之集團內部分工相符,應可採 信,本院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82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4、5、12、13、14所示總提領款項54萬1,000元×2% =1萬820元);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於109 年11月14日曾自E○○處領取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3 7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本案總共收取4,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177頁),亦為其犯罪所得;前開各該被告知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一、二 、三、六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策(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癸○○(見本院卷一第1 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於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除前開1.部分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其餘被告巳○○、酉○○、天○○ 收取、轉交車手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及被告宙○○提領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已非其等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天○○參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三)所 示附表二編號12、13中對告訴人庚○○、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事實欄一(四)所示附表一編號3對告訴 人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附表 二編號14對告訴人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天○○涉犯前開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其警、偵 詢之供述、證人盧○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庚○○ 、戊○○、宇○○、申○○於警詢之指訴、通話記錄、交易明細、 手機螢幕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18日自動櫃員機、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天○○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幾次犯行應該不是我載盧○蓉去的,而且桃園中壢部分我根本沒去過,盧○蓉應該只會我或「海鷗」載去領款,所以可能是「海鷗」去的等語。 四、經查,據前開理由欄二(二)2.、3.之論述可知,本案車手盧○蓉前往取款之方式為搭乘「海鷗」酉○○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白色福特自小客車,或「陳小春」即天○○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在車上由酉○○ 或天○○交付提款卡,提領完後再上車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給 酉○○或天○○,且僅有109年11月18日前往中壢提款之方式為 跟酉○○搭計程車一起前往,而酉○○、天○○並未同時搭載盧○ 蓉前往領款;是以,就車手盧○蓉提款部分之犯行,酉○○、 天○○間就該集團內交付提款卡、搭載車手、向車手回收贓款 與提款卡之分工間有互斥關係,不可能由其等同時為之,故若該次犯行係由酉○○搭載或與盧○蓉一同前往領款,即難逕 認與酉○○負責同樣分工之天○○確有參與該次犯行。而據卷附 盧○蓉於109年11月15日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係酉○○駕駛白色福特車輛搭載盧○蓉前往,109年11月18日 盧○蓉前往中壢提款當下,亦不斷與酉○○有TELEGRAM之通話 情形,足認該2日之犯行確由酉○○搭載或陪同盧○蓉前往提領 贓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天○○除了搭 載車手、交付提款卡、回收贓款及提款卡等行為外,於本案犯罪集團內尚有其他分工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天○○有參與10 9年11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12、13中告訴人庚○○、戊○○部 分)、109年11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宇○○、附表二 編號14告訴人申○○部分)詐取被害人存摺、款項之行為。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天○○有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13 、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取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證據出處 對應附表二遭詐欺之被害人 主文 1 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上發布家庭代工徵人資訊,亥○○瀏覽後於109年11月10日13時許與LINE暱稱「奕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LINE暱稱「奕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4時45分前之某時向亥○○佯稱入職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抵押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109年11月10日14時45分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右列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門市。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亥○○於警詢之指述(見北院110少調291卷第29至30頁) ②亥○○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北院110少調291卷第31至40頁) ③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北院110少調291卷第11至25頁) ⑨黃○○ ⑩地○○ ⑪己○○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之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借貸社團發布廣告,午○○瀏覽後於109年11月6日與LINE暱稱「榮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LINE暱稱「榮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向午○○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①109年11月10日23時5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葫洲站)1號出口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予LINE暱稱「安琪」之癸○○ ②109年11月11日0時許以LINE向暱稱「榮昌」提供帳戶密碼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午○○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275至277頁) ②午○○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177卷第279至288頁) ③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9至26、137至140頁) ④午○○交付帳戶予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49頁)  ⑤捷運西門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1少連偵177卷第41至48頁)  ①辛○○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四之被害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發布兼職家庭代工徵人訊息,宇○○瀏覽後於109年11月17日與LINE暱稱「陳鈺婷」及「鈺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LINE暱稱「鈺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宇○○佯稱每提供帳戶1本帳戶可補助5,000元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109年11月17日23時59分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宇○○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調249卷第205至209頁) ②宇○○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110少調249卷第219至228頁) ③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調249卷第63至66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院109少調2086卷第17至25頁) ⑭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六編號1之被害人) 109年11月間未○○向LINE暱稱「林畇彤(後改為『馨馨』)」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21時12分前之某時向未○○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購買材料紀錄之用途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109年11月12日21時12分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門市,嗣由癸○○前往不詳門市領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未○○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9至23頁) ②未○○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33至37頁) ③癸○○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201至203頁) ④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81至87頁) ⑤癸○○及宙○○於置物櫃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231及233頁) ⑮丑○○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C○○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六編號2之被害人) 109年11月10日C○○在網路上找尋家庭代工工作資訊,而向LINE暱稱「顏婉純」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向C○○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材料費匯款紀錄之用途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109年11月12日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門市,嗣由癸○○前往不詳門市領取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C○○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75至79頁) ②C○○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93至106頁) ③癸○○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201至203頁) ④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81至87頁) ⑤癸○○及宙○○於置物櫃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231及233頁) ⑯丙○○○ ⑰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六編號3之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發布政府補助手工兼職訊息,乙○○○瀏覽後於109年11月15日與LINE暱稱「柚蓁最愛小寶貝」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LINE暱稱「柚蓁最愛小寶貝」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每提供帳戶1本帳戶可補助5,000元云云,致乙○○○以右列方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109年11月15日23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屋中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57至161頁) ②乙○○○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73、177至193頁) ③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75至78、81至87頁) ⑯丙○○○ ⑱D○○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詐取金錢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主文 1 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2日20時許自稱為品居家公司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辛○○,佯稱公司誤將辛○○設定為超級會員而將每月扣款,已請金山郵局處理;嗣自稱金山郵局客服「陳思涵」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辛○○,佯稱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11月12日21時27分轉帳4萬9,976元 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交付帳戶) 張○展 109年11月12日21時36分至21時37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郁芳店永豐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元 ①辛○○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297至301頁) ②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11少連偵177卷第304頁) ③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207頁) ④張○展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79至188頁) ⑤張○展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1少連偵177卷第19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 109年11月7日16時12分自稱「曾令孝」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A○○佯稱為其友人、想要借款周轉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11月10日12時4分轉帳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0日12時33分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①A○○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29至231頁) ②A○○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35至240頁) ③A○○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42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53卷一第319頁) 巳○○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0日10時10分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隊長及法官等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致電寅○○,佯稱其帳戶涉嫌詐欺案,需要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匯款2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①109年11月10日15時54分至15時59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玉清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元 ②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板信銀行蘆洲分行ATM)提領1萬元 ①寅○○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17至219頁) ②寅○○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224頁) ③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④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31至35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53卷一第31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壬○○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自稱為「福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致電壬○○,佯稱為其侄子、須借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11月12日12時28分匯款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①109年11月12日13時31分至13時34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化成路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4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13時49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元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000元 ①壬○○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111至115頁) ②壬○○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19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942卷第101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165卷第11至15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新北院110少調165卷第21至23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0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自稱為金石堂客服致電戌○○,向戌○○佯稱因員工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VIP付費會員,會請國泰世華與其聯繫;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戌○○,佯稱要查證戶頭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09年11月12日17時45分轉帳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2日18時5分至18時1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紅樹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4,000元 ①戌○○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126卷第15至19頁)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5723卷一第135頁) ③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調126卷第9至13頁) ④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調126卷第35至3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年11月12日17時48分轉帳2萬4,128元 6 B○○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發布販售iPHONE 11的文章,B○○於109年11月12日17時許瀏覽後與LINEID「eega9」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B○○佯稱可先支付一部分價金、待收貨後再給付剩餘價金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請其女友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11月12日17時53分轉帳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2日18時14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紅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元 ①B○○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249卷第249至251頁) ②B○○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54至255頁) ③B○○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54頁) 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126卷第29頁) ⑤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調126卷第9至13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調126卷第39至41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6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2日間不詳詐騙集團自稱為某網路賣家,致電辰○○佯稱不小心將其設定為須繳年費的會員,要聯絡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自稱為永豐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09年11月12日19時轉帳2萬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2日19時23分至19時24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五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3萬元 ①辰○○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249卷第263至267頁) ②辰○○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75頁)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126卷第29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偵15723卷一第14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年11月12日19時36分轉帳2萬9,985元 109年11月12日20時5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郁芳店永豐銀行ATM)提領3萬元 8 子○○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7之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發布販售iPHONE 11的文章,子○○於109年11月12日18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思思」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子○○佯稱先付款後出貨、隔天可到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11月12日19時24分轉帳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2日19時34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客來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8,000元 ①子○○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249卷第285至287頁) ②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91至300頁) ③子○○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249卷第297頁) 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126卷第29頁) ⑤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偵15723卷一第15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賣面膜之客服致電黃○○,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嗣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佯稱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扣款的狀況,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09年11月14日15時39分轉帳2,035元 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4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3,000元 ①黃○○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121至127頁) ②黃○○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31頁) ③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942卷第107頁) ④天○○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偵15723卷二第117至125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9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年11月14日15時44分轉帳2萬995元 ③109年11月14日15時48分轉帳1萬3,123元 10 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9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3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某成衣商之客服致電地○○,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將地○○設定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嗣自稱為郵局客服、LINE暱稱為「王建忠」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地○○,佯稱依指示就可以解決重複扣款的問題,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11月14日15時43分轉帳1萬7,123元 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 ①地○○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135至139頁) ②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43頁) ③地○○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41頁) ④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942卷第107頁) ⑤天○○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偵15723卷二第117至125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9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0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4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會員資格自動升等,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09年11月14日16時10分轉帳2萬1,123元 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交付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4日16時30分至16時31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思源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1,000元 ①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少調942卷第149至151頁) ②己○○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157頁) ③亥○○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少調942卷第107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15至20頁) ⑤天○○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偵15723卷二第117至125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98頁、新北院110少調284卷第3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年11月14日16時49分轉帳1萬5,999元 109年11月14日17時2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里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萬6,000元 12 庚○○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5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某網站客服致電庚○○,佯稱因公司建檔錯誤將造成陸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向郵局取消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09年11月15日16時55分轉帳9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5日17時37分至17時41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①庚○○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247至249頁) ②庚○○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251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7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1至14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233至236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LINE暱稱「王建忠」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戊○○,佯稱其之前在FACEBOOK上購買衣服時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被扣繳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09年11月15日17時51分轉帳2萬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5日18時6分至18時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萬4,000元 ①戊○○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少調942卷第261至263) ②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266頁) ③戊○○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109少調942卷第265至266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7頁) ⑤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北院110少調91卷第11至14頁) ⑥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少調942卷第233至236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年11月15日18時11分轉帳2萬984元(起訴書漏載) 109年11月15日18時27分至18時28分於不詳地點接續提領總計2萬1,000元 14 申○○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五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8日午間自稱為申○○外甥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申○○,佯稱因有急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11月18日12時56分匯款30萬元 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交付帳戶) 盧○蓉 109年11月18日16時15分至16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20萬元 ①申○○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調249卷第311至313頁) ②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110少調249卷第320頁) ③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64卷二第121頁) ④盧○蓉於警詢之證述(見桃院109少調2086卷第17至25頁) ⑤盧○蓉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院109少調2086卷第59至65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七編號1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6日13時許LINE暱稱「刘帝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丑○○,佯稱為其客戶、出資尚差12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11月16日13時53分匯款12萬元 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4交付帳戶) 宙○○ 109年11月16日14時8分至14時9分於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元 ①丑○○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55至58頁) ②丑○○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62頁) ③丑○○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61頁) ④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7頁) ⑤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81至87頁) ⑥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七編號2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6日10時許LINE暱稱「福氣啦!」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丙○○○自稱為其弟,並佯稱因要買法拍屋、資金短缺而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09年11月16日13時59分匯款25萬元 C○○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5交付帳戶) 宙○○ ①110年11月16日15時3分至15時6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5萬元 ②110年11月16日8時21分至8時22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母郵局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①丙○○○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13至117頁) ②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27頁) ③丙○○○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23頁) ④C○○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73頁) ⑤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75至78、81至87及255至259頁) ⑥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7及9頁) ⑦宙○○提領之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99頁) ⑧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53卷一第34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09年11月17日11時54分匯款20萬元  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6交付帳戶②) 宙○○ 109年11月17日12時14分至12時18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5萬元 17 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七編號3之告訴人) 109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LINE暱稱「黃柏儒」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丁○○○自稱為其姪子並佯稱欲借錢周轉、隔幾日便會還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匯款3萬5,000元 C○○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5交付帳戶) 宙○○ 109年11月17日13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港郵局ATM)提領3萬5,000元 ①丁○○○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33至135頁) ②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40頁) ③丁○○○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40頁) ④C○○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73頁) ⑤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81至87頁) ⑥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D○○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七編號4之被害人) 109年11月17日13時26分前之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D○○佯稱為友人「王宏祥」、最近缺貨款而急需借錢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09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0萬元 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6交付帳戶①) 宙○○ 109年11月17日13時49分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①D○○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205至207頁) ②D○○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55頁) ③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51頁) ④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64卷三第75至78頁) ⑤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0少連偵64卷一第1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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