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IU CHUNLE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CHUNLEI(中文名:劉春鐳,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IU CHUNL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U CHUNLEI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入境臺灣前某時許,加入 「王仕元」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預約單歸集號四姊」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來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負責依「預約單歸集號 四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 取款項,並可獲得每日港幣3,000元之報酬,LIU CHUNLEI已預先收受港幣5,000元之交通費。LIU CHUNLEI與「王仕元」、「預約單歸集號 四姊」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起,假冒「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李 金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31日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雲天社區 之交誼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9萬3,800元予依「預約單歸集號 四姊」指示前來之LIU CHUNLEI,LIU CHUNLEI為取信李金凌,便向李金凌出示偽造載有「廣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春鐳」等字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復持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蓋印在 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1日收受李金凌繳納609萬3,800元之收據1紙,交付予李金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凌及廣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U CHUNLEI得款後,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丟包於新北投捷運站旁北投公園內溜滑梯而轉交予不詳成年上游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金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李金凌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須先給付稅金云云,李金凌遂與之約定於112年6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雲天社區之交誼廳內交付現金22 5萬5,880元,待LIU CHUNLEI出面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金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LIU CHUNLEI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6、77頁),且據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偵13987卷第31-33、35-37頁、偵16742卷第181-188頁), 並有告訴人與「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偵13987卷第69-77頁)、被告與「預約單歸集號 四姊」LINE 對話紀錄(偵13987卷第109頁)、「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3987卷第171-174頁)、蒐證影像照片(偵13987卷第105-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 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987卷第81-8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被告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春鐳」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2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某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得逞後,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交不詳上游,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王仕元」、「預約單歸集號 四姊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7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跨境來臺從事詐騙犯行,得款金額高達600餘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縱其提出家庭成員身心、經濟狀況之證明在卷(本院卷第93-99頁),亦不足以構成跨境犯罪之正當化事 由,反凸顯被告刻意選擇在居住地外犯罪以脫免未來刑責之惡性,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本院 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假借旅遊名義來臺參與詐欺犯行,又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高達600餘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亦破壞臺 灣地區社會治安,更使詐騙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辦之困難,甚為不該;被告雖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但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迄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7-68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本院卷第111-112頁),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節, 復衡以告訴人對本案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68、76頁),暨佐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91-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無任何前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之財產權,因認被告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並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已收受港幣5,000元作為搭機來臺之交通費 (本院卷第1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609萬3,800元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3-7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4、5扣案大小公司印章4顆、小私章1顆,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告訴人所提出112年5月31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劉春鐳)之偽造私文書1張(偵13987卷第66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六)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 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黑色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大小公司印章4顆 (分別刻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崴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如偵13987卷第87頁 5 小私章1顆 如偵13987卷第87頁 6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收款收據1批 (內含16張,其上印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等字樣) 如偵13987卷第99-103頁 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9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內含3張) 如偵13987卷第9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