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謹隆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5、8937、1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謹隆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謹隆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蔡謹隆於111年12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復於短期間內再次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顯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蔡謹隆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起撥借執行,並於同日移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己字第330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其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期間之限制,即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