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依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0、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依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吳依潔負責擔任假扮專員,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吳依潔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報酬。嗣吳依潔即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下稱「林經理」)、Telegram暱稱「姍姍」之成年人(下稱「姍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杜愛貞佯稱:妳抽到股票,要補抽到股票的股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將安排專員於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取款云云,致杜愛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上午前往銀行提款。該詐欺集團「林經理」旋即指示吳依潔前往左營高鐵站某統一超商女廁內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再 前往臺北高鐵站某間女廁內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已製作不實含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安琪」姓名之工作證、「晶禧投資」印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由吳依潔依該詐欺集團「姍姍」之指示,前往杜愛貞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住處取款。然因杜愛貞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且其於112年5月26日前往銀行領款時,復經銀行行員及警員攔阻,遂悉遭騙,乃配合警方查緝,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交付款項,由警方於現場埋伏守候。嗣吳依潔於同日17時30分許,身掛「張安琪」專員姓名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杜愛貞出示「張安琪」專員姓名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後,欲向杜愛貞收款之際,當場即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使吳依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吳依潔於前案遭查獲而遭具保釋放後,復另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下稱「陳經理」)、Telegram暱稱「發發」之成年人(下稱「發發」)、Telegram暱稱「涵涵」之成年人(下稱「涵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Line暱稱「蔣愷雯」向馮智星佯稱:要繳納獲利的23%即130萬餘元,才可以提領本金云云,然馮智星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交付款項,並通知警方到場埋伏。該詐欺集團「陳經理」、「發發」、「涵涵」等人,旋分別指示吳依潔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附表三所示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由吳依潔將上開手機內「劉嘉玲」工作證電子檔案,轉傳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後,再前往超商列印製作,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含有理財顧問專員「劉嘉玲」姓名之工作證,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樂凡咖啡廳向馮智星取款。嗣11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吳依潔身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含有理財顧問專員「劉嘉玲」姓名之工作證抵達上開咖啡廳,向馮智星出示該「劉嘉玲」專員姓名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並向馮智星收取130萬元(為餌鈔,內含2張千元真鈔,查獲後已發還馮智星),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劉嘉玲」之署名1枚,表彰劉嘉玲於112年6月12日收受馮智星繳納130萬元,即交付馮智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隨即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使吳依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杜愛貞、馮智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愛貞、馮智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吳依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2偵13660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2至134、253、258至26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愛貞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見112偵13660號卷第16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馮智星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見112偵14980號卷第33 至40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相符,並有杜愛貞、馮智星 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員警攔阻杜愛貞提款密錄器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容(含LINE對話擷圖內容、訊息通知、聯絡人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112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三所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112008782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偵13660號卷第24至29、36至49頁、112偵14980號卷第41、44至51、55至72、73至199頁、本院卷第69至103、139、307頁),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及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分別載明被告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分別持「張安琪」、「劉嘉玲」工作證向告訴人杜愛貞、馮智星收款等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15至17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4行),應認已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252、298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林經理」、「姍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與「陳經理」、「發發」、「涵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劉嘉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2、298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本院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假藉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杜愛貞、馮智星行騙取財,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及其於事實欄一犯行遭逮捕查獲後未久,竟旋即再犯事實欄二犯行,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杜愛貞、馮智星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每週收入約1 萬元至1萬5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祖母、母親及罹癌之爺 爺(見本院卷第305頁)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隔不到1個月,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卷附告訴人馮智星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307頁),雖屬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馮智星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經手人欄位內 偽造之「劉嘉玲」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為警查扣之計程車乘車證明7張、高 鐵票2張(見112偵14980號卷第153至156頁),為被告乘車 之證明,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 (三)經查,告訴人杜愛貞、馮智星已知受騙佯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故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自始未能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自無被告「著手」洗錢之情形,被告就此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已製作不實含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安琪」姓名之工作證1張 3 「晶禧投資」之印章1個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已製作不實含有理財顧問專員「劉嘉玲」姓名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4 現金收據5張、現金收據單4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4張、現儲憑證收據(收執聯)11張、現儲憑證收據(收據聯)5張、收據聯(裕萊投資有限公司)6張、劉嘉玲工作證7張(海崴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投資證券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張、假投資公司印章18枚 附表三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劉嘉玲」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