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耀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恩 楊坤錫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112年 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恩犯如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坤錫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陳耀恩、楊坤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INE暱稱「Linda」、「路遠」、Telegram暱稱「 骷髏」、「東城-桐馬一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坤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1106號案件 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除附表編號6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陳耀恩或楊坤錫,陳耀恩、楊坤錫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事先列印、經其等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蓋印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交付收據欄所示),以取信被害人(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取款車手、車手交付之收據,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陳耀恩收取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 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 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楊坤錫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則再依「骷髏」指示, 將現金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附近公園不顯眼處,其2 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文姬於同年6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車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是珈琳Y」之成員,又於同年月21日聯繫黃文姬繼續投資,黃 文姬遂依警方指示,與「是珈琳Y」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 項,陳耀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文姬收取款項,見黃文姬所交付者並非真鈔,此時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當場 逮捕陳耀恩(如附表編號6),並扣得現金1萬4,700元(起 訴書誤載為14萬7,000元,應予更正)、印泥2個、識別證3 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未及行使即遭查獲,惟其上已經陳耀恩填寫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存款金額50萬元,並經陳耀恩蓋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並簽名,詳如附表編號6)1張、印章5顆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投資證券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9張、viv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黃琳、梁孫興、王淑媛、黃文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耀恩、楊坤錫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113、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被告楊坤錫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陳耀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上開告訴人黃琳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金訴卷第28、113、115、14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琳、梁孫興、王淑媛、黃文姬、被害人李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卷【下稱偵19371卷】第57至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卷【下稱偵15832卷】一第23至27 、151至156、189至190、294至2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8號卷【下稱偵19758卷】第17至23頁, ),並有告訴人黃文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耀恩使用之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監視器畫面、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桂誠門市監視器畫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 都門市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 寶湖門市監視器畫面、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 陽門市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清榮提出之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梁孫興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王淑媛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可資佐證(偵15832卷一第73至78、81至97、157至167 、197至201、217至221、301頁,偵19371卷第62至64、87至97頁,偵19758卷第40至41頁),復有識別證、印章、空白 收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耀 恩自112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嗣被告陳耀恩依「Linda」、「路遠」指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列印偽造之收據、收取並上繳款項,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陳耀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耀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1至13頁),依上說明,被告陳耀恩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楊坤錫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案之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2年7 月2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5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繫屬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7頁),本案(於112年8月24日繫屬)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附表所載犯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指示,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以前揭方式交出(除附表編號6因收取款項後未及交 出即遭警查獲外),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陳耀恩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坤錫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耀恩與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聚祥投資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分別蓋印於各該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收據上(詳參附表,偵19371卷第17頁,偵17094卷第33頁,偵19758卷第65頁,偵19450卷第37頁,偵15832卷第68頁),被告楊坤錫與詐欺集 團成員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之印章,並分別蓋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印文、偽簽「林浩宸」署押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偵19371卷第37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陳耀 恩就附表編號1、3至5、被告楊坤錫就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 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耀恩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行,附表編號3至5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行,附表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行,被告楊坤錫就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雖然各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查被告陳耀恩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耀恩附表編 號1、3之犯行較為有利。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被告陳耀恩就附表編號1、3至6之犯行、被告楊坤錫就 附表編號2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本案 犯行,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佐(偵15832卷一第15至21、33至40、117至123、131至134、177至183、223至228、239至245頁,偵15832卷二第17至27、35至43、149至157、73至77、245至249頁,偵19371卷第35至40頁,金訴卷第27至29、111至116 、145頁),本均應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路遠」、「Linda」、「骷髏」 、「東城-桐馬一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洗錢未遂等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其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陳耀恩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楊坤錫與告訴人黃琳達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147頁),兼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楊坤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5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琳達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黃琳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黃琳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9頁),足見被告 楊坤錫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補告訴人黃琳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楊坤錫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黃琳與被告楊坤錫 間和解內容尚待被告楊坤錫履行,為使告訴人黃琳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楊坤錫與告訴人黃琳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耀恩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至6所 示犯行之報酬,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3部分我獲得2萬元之報酬,附表編號4部分我獲得2萬元之報酬,附表編號5部分我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偵15832卷一第181、227 、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分別拿到3萬、1萬、3萬、2萬,附表編號6則未拿 到錢等語(金訴卷第28頁),則被告陳耀恩就附表編號3 至5犯行,雖有獲得報酬,惟報酬之數額為何尚屬有疑,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耀恩就附表編號1、3至5實際獲得報酬之精確數額及就附表編號6被告陳耀恩獲有報酬,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耀恩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萬、1萬、2萬、2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6部分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另被告楊坤錫部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次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偵19371卷第40頁,金訴卷第113頁)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楊坤錫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琳成立調解,其應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5所收取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外之餘額係 屬洗錢之標的,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上游成員,足見該等款項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 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黃文姬)、印泥2個 、識別證3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9張、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陳耀恩所有供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4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存款人:黃文姬)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楊坤錫交付予告訴人黃琳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面分別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等虛偽印文各1枚、簽有「林浩宸」 虛偽署押1枚(偵19371卷第37頁),被告陳耀恩交付予告訴人黃琳、梁孫興、王淑媛、被害人李清榮之相關收據(詳如附表),上面分別蓋有「聚祥投資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虛偽印文各1枚(偵19371卷第17頁,偵17094卷第33頁,偵19758卷第63頁,偵19450卷第37頁 ,偵15832卷第68頁),另扣案之偽造印章5顆(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投資證券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故依前述規定,上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何人所有,均應在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交付予告訴人黃琳、梁孫興、王淑媛、被害人李清榮之相關收據,已由被告2人持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 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至於扣案之現金1萬4,700元,為被告陳耀恩於112年6月26日遭查獲當天另行收取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金訴卷第145頁),此部分尚難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並無獲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惟前開扣案金錢自可能係屬其另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及重要證據,而此部分既尚待檢察官另行偵查,為保全該證據及日後可能之沒收程序,上開扣案現金,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然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交付之收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丹婷」之人聯繫,該人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2.6.12 20:56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50萬元 陳耀恩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87頁】) 陳耀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印泥2個、識別證3張、空白收據59張、印章5顆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6.29 9時許 同上 50萬元 楊坤錫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林浩宸」署押1枚、「林皓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1頁】) 楊坤錫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皓宸」印文各壹枚、「林浩宸」署押1枚均沒收。 3 李清榮 於網路上觀看投資影片,與影片廣告LINE暱稱「林婉君」之人聯繫,該人向李清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2.6.14 11:22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誠門市 40萬元 陳耀恩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450卷第37頁】) 陳耀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印泥2個、識別證3張、空白收據59張、印章5顆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孫興 經社群軟體FACEBOOK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佳靜」之人聯繫,該人向梁孫興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2.6.20 09:4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都門市 150萬元 陳耀恩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7094卷第33頁) 陳耀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印泥2個、識別證3張、空白收據59張、印章5顆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淑媛 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台股學習交流群」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股市資訊-周思語」之人聯繫,該人向王淑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2.6.25 09:4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湖門市 70萬元 陳耀恩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5832卷第301頁】) 陳耀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印泥2個、識別證3張、空白收據59張、印章5顆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姬 經社群軟體FACEBOOK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是珈琳Y」之人聯繫,該人向黃文姬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2.6.26 2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陽門市 50萬元(未遂) 陳耀恩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未及行使即遭查獲【偵15832卷一第68頁) 陳耀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印泥2個、識別證3張、空白收據59張、印章5顆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楊坤錫應履行之負擔 1 黃琳 楊坤錫應給付黃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參萬元至黃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琳)。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