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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依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明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駿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林駿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林駿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身掛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昇』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前往上址」補充為「身掛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昇』之工作證、並攜帶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處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明昇」署名1枚)前往上址」,「手機1支」補充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憲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訊問時、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掛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昇』之工作證、並攜帶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處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明昇」署名1枚)之行為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尚有未洽,惟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俾被告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明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昇之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3-95頁),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17,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明昇」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見偵卷第65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昇之工作證 1張 3 好好證券林駿憲之工作證 1張 4 國票綜合證券劉永偉之工作證 1張 5 國票綜合證券林駿憲之工作證 1張 6 容軒券商林駿憲之工作證 1張 7 永碩券商林駿憲之工作證 1張 8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駿憲之工作證 1張 9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駿憲之工作證 1張 10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11 國票綜合證券黃嘉宗之工作證 1張 12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林駿憲之工作證 1張 13 Morgan Stanley林駿憲之工作證 1張 14 偽刻之印章 27個 15 合約 1張 16 收據 2張 17 手機(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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