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孟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被 告 吳孟融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5、17673、20013、22535、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孟融(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中暱稱「夏慕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林旻逸(Telegram暱稱「塑膠」,已另行審結)所發起、主持、操縱之犯罪組織,其創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有王正宇(Telegram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園」,已另行審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力嘉(Telegram暱稱「力嘉」,已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陳力嘉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則負責於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向該群組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等工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同意面交款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機房)之成員接洽,取得本案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本案機房施用詐術所假冒之公司名稱等詐術資訊後,由林旻逸指示王正宇、吳孟融偽刻本案機房假冒之公司印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編號2所示之「威旺投資」印章,及指示車手影印本案機房所傳送之上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下稱A印文)、編號4所示印文(下稱B印文)之偽造收據等私文書檔案與偽造之公司員工證,再由林旻逸、王正宇或吳孟融在其等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內張貼自本案機房成員取得之詐術資訊後,分別由吳孟融、王正宇各自指揮「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之3人車手組,配戴偽造之員 工識別證,及攜帶蓋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或蓋有B 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蓋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透過林旻逸將款項交付本案機房,林旻逸則可自本案機房處獲取報酬。該報酬經林旻逸分配後,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均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陳力嘉遂於112年4月10日後,陸續輾轉招募戴○凱(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kk」)、曾○愷(00年0月生,Telegr am暱稱「柯南」)、陳○豪(96年10月,Telegram暱稱「檳榔」)等少年(上開少年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組成3 人一組之車手組,加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由吳孟融指揮,曾○愷擔任配戴偽造員工證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戴○凱、陳○豪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曾○愷收取款 項後轉交林旻逸之收水角色。 三、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王正宇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為平 日休息、聚會及放置物品之據點,並使用Telegram群組「新市公司」作為平日溝通、交流之聯絡方式。林旻逸、吳孟融、陳力嘉、曾○愷、戴○凱、陳○豪及本案機房成員即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4、5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吳孟融指揮陳力嘉所招募而來之曾○愷、戴○凱、陳○豪,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方 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吳孟融指揮陳力嘉所招募而來之曾○愷、戴○凱、陳○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各被害人姓名、遭詐欺之方式、交款金額、時間、地點、收款人員、參與詐欺被害人分工之群組、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種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曹瑞英、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逸、王正宇、陳力嘉、戴○凱、曾○愷、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而未經具 結之陳述,則應類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亦無證據能力(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吳孟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孟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三第397頁至第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吳孟融於警詢(偵20013 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偵訊(偵20013卷第8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三第397頁至第42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旻逸於偵訊之證述(偵17673卷第190頁至第201頁、第251頁至第261頁)及 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39 頁至第45頁)、同案被告王正宇於偵訊之證述(偵14165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同案被告陳力嘉於偵訊之證述(他1861卷 一第400頁至第407頁)、同案少年曾○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 訊之證述(他1861卷一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79頁至第389頁)、同案少年陳○豪於偵訊之證述(偵17673卷第283頁至第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少年曾○愷手機內Telegram群組 「取現通道(A)」對話記錄及成員帳號擷圖(他1861卷一 第339頁至第357頁、偵22535卷第371頁至第381頁)、陳力 嘉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照片資料(他1861卷一第357 頁至第371頁)、被告王正宇手機內聯絡人資料、Telegram 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記 事本資料(偵14165卷第57頁至第62頁)、被告林旻逸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7673卷第69頁至第86頁)、 少年曾○愷前往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江紫芝取款時之監 視器擷圖照片(他1861卷二第91頁)、臺南市○○區○○○000號 住宅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偵14165卷第81頁至 第98頁)、臺南市○○區○○○000號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253 5卷第459頁至第648頁)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林 旻逸、王正宇手機、少年曾○愷所預先印製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6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 別證2張等偽造特種文書扣案足憑。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孟融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被告吳孟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是由被告林旻逸提議成立,以被告王正宇所承租之臺南市○○區○○○000號為據點,由被告 林旻逸在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內 ,向本案機房成年成員獲取本案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資訊後,由同案被告陳力嘉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同案被告吳孟融、被告王正宇指揮其各自負責之車手組,依取得之被害人面交資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藉由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可於每次收款時獲取一定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控車」據點,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經查,被告吳孟融則負責管理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之3人組車手曾○愷、戴○凱、陳○ 豪,可指示該組車手如何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亦據被告吳孟融於警詢(偵20013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 頁)、偵訊(偵20013卷第8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三第397頁至第421頁)均坦承在卷,核與少年曾○愷於偵訊之證述(他1861卷一第379頁至 第389頁)、少年陳○豪於偵訊之證述(偵17673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一致,可見被告吳孟融身份亦有別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一般車手,為串聯被告林旻逸與被告吳孟融所管理之3 人組車手之重要節點人物,而具有指揮者之地位及權限。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孟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吳孟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 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 正,均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吳孟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吳孟融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釋。經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曹瑞英部分, 是被告吳孟融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是否為被告 吳孟融事實上之首次,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查本案機房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將詐欺資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贓款,再層層上繳本案機房,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行為。 3.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曾○愷於各次取款前利用本案機房所傳送之檔案所印製並配戴前往取款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收據或現金收款收據,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分 別用以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收據或現金收款收據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曾○愷 於各次取款前利用本案機房所傳送之檔案所印製,並再蓋印偽刻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其上,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4、5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吳孟融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吳孟融與同案被告林旻逸、陳力嘉、少年曾○愷、戴○凱 、陳○豪及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5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犯行,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⑴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曹瑞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陳麒鈞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均是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吳孟融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2年4月17日、24日、25日共同詐欺告訴人曹瑞英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然上開部 分與被告吳孟融已經起訴於112年4月18日共同詐欺告訴人曹瑞英交付款項予少年曾○愷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被告吳孟 融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⑵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之目的,旨在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故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⑶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照卷附證據,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4、5部分,分別有使 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時,則有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均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吳孟融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恰,然因上開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依上說明,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 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乃對於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並是基 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吳瑞容部分,吳瑞容除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交付40萬元給被告王正宇指揮之「取現通道(B)」之3人車手組之少年王○富外,吳瑞容另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 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30萬元給被告吳孟融指揮 之「取現通道(A)」之3人車手組之少年曾○愷,然此部分未就被告吳孟融提起公訴,且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孟融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 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加重要件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⑵次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被告吳孟融係00年0月生,於 於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戴○凱、曾○愷、陳○豪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個人資料欄所記載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可信為真實。被告吳孟融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這三位為少年未滿18歲,我不認識這三位少年,林旻逸、陳力嘉、這三位少年也都沒有告知我這三位的年紀等語(本院卷三第418頁),且少年戴○凱、曾○愷、陳○豪於 警詢或偵訊中亦均未供稱其等有告知被告吳孟融關於其等真實年籍資料。而招募少年戴○凱、曾○愷、陳○豪進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陳力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知悉上開少年之真實年齡,並曾於某日在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將少年 之年齡告知被告吳孟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但其 無法具體確認究竟是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前告知被告吳孟融此事。卷內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孟融於附表二各次犯行前已知戴○凱、曾○愷、陳○豪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孟融於其等所犯各次犯行時,主觀上並未預見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少年,故應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吳孟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孟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吳孟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孟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吳孟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之洗錢罪,皆坦承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惟因上開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吳孟融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凱、曾○愷、陳○豪,於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⑵被告吳孟融就其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各次犯行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⑶被告吳孟融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吳孟融就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三第369頁至第382頁)被告吳孟融之前科素行紀錄;⑸被告 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一第207頁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告訴人曹瑞 英筆錄、本院卷三第44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⑹被告吳孟融 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⒉審酌被告吳孟融本案所犯5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 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吳孟融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指揮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吳孟融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2.被告吳孟融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是1單(領款1次)8,000元 至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三第418頁),核與 同案被告林旻逸於本院供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1單5,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相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孟融每次車手取款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標準 計算被告吳孟融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二所示之5次犯行中, 車手共計取款9次(9單),以取款1次獲得8,000元計算,被告吳孟融所得應為7萬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共計9次×每次8,000元)。而被告吳孟融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 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吳孟融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雖為被告吳孟融所有,惟被 告吳孟融於本院供稱:扣押之I PHONE14手機是我所有,但 我不是用這支手機聯絡,用於本案聯絡之手機應該已經不在了,這支I PHONE14是我(112年)5月買的,開封日期是5 月 中,但我犯案日期是4月中;我用來聯絡詐欺事宜的手機已 經被我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三第419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被告吳孟融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孟融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同案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均非被告吳孟融所有,又不在被告吳孟融實際掌控中,被告吳孟融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偽造之印章、印文 編號 印文(章)樣式 名稱 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印文 2 「威旺投資」印章、印文 3 A印文 4 B印文 附表二: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與所使用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收款人員 參與詐欺被害 人分工之群組 使用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 相關證據 1 曹瑞英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曹瑞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瑞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曾○愷則於112年4月17日、18日取款時交付曹瑞英上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於同年月24日、25日取款時交付曹瑞英上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 3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1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7樓,應予更正)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私文書: 蓋有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曹瑞英112年6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曹瑞英所提供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18日現金收款收據、同年月24日、25日收據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 30萬元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江紫芝10時許 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餐廳內 10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 2 陳麗玲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陳麗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 40萬元 112年4月18日2晚間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112年6月4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 3 江紫芝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特助黃欣慧」,向江紫芝佯稱:可使用「威旺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紫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 30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 苗栗縣○○鄉○○000號旁巷弄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被害人江紫芝112年5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 2.被害人江紫芝提供「威旺投資」APP相關介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二第95頁)。 4 陳麒鈞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麒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麒鈞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曾○愷則於2次取款時分別交付陳麒鈞上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 美金 1萬2,000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休息區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私文書: 蓋有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被害人陳麒鈞112年5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 2.被害人陳麒鈞提供與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9日、25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威旺投資」APP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0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李順星 5 李順星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雯晴」、「和鑫證券」,向李順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配戴「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前來取款之曾○愷。曾○愷則於取款時交付李順星上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1紙。 50萬元 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曾○愷 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 1.偽造之私文書: 蓋有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偽造之特種文書:「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識別證。 1.證人即被害人李順星112年6月15日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 2.被害人李順星提供「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收據影本、與LINE暱稱「和鑫證券」、「雯晴」之本案機房成年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二第144頁、第149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吳孟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印章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個 無 2 「威旺投資」印章1個 無 3 交付告訴人曹瑞英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4 交付告訴人曹瑞英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5 交付告訴人曹瑞英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6 交付告訴人曹瑞英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7 交付被害人陳麒鈞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8 交付被害人陳麒鈞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A印文、B印文、「威旺投資」印文各1枚 9 交付被害人李順星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收據 偽造之B印文、「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