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張毓軒
- 被告蔡紹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肆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蔡紹中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波爾2.0」、「彤彤」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群組,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分工,先由該群組中暱稱「不倒」之人指示蔡紹中至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某處,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張、如附 表一編號2偽造之「POEMS券商外派專員方浩宇」識別證1張,再 指示蔡紹中刻製偽造之印章「方浩宇」1個後,指示蔡紹中前往 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蔡紹中與上開不詳群組成員間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婷」之人於112年5月 23日某時許,向曾耀儒佯稱為中華開發金控龐德明投顧專員團隊,下載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戶下單系統,並依指示操作入金、面交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經曾耀儒於112年8月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蔡紹中所屬之上開群組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 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嗣蔡紹中即依暱稱「不倒」之人之指示前來,向曾耀儒提示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之識別證,且將其上蓋有如 附表二所示「POEMS證券」印文、「方浩宇」印文、署押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交付予曾耀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正當其向曾耀儒收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紹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4頁),且據告訴人曾耀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29-30、145-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7頁)、扣案採證照片(偵卷第65-71頁)、手機對話採證照片(偵卷第73-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另起訴事實僅提及被告加入「不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不僅未敘及該組織是否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為,於論罪法條復未援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公訴意旨有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意,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群組成員「不倒」之指示,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為全部認罪之表示;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洗錢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受「不倒」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客觀分工事實坦承無訛(偵卷第18、109頁),堪認被告對本案洗錢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本案以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合作契約書業已交付告訴 人(本院卷第45頁),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POEMS證券」印文3枚、「方浩宇」印文1枚、署押1枚,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偽造之印章1個,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而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41頁),亦非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張 偵卷第51-61、70頁 2 POEMS證券外派專員「方浩宇」識別證1張 偵卷第63、70頁 3 海軍藍色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7-69頁 4 「方浩宇」印章1個 偵卷第65、70頁 5 面額新臺幣仟元真鈔481張 (業經發還曾耀儒) 偵卷第70-71頁 6 面額新臺幣貳仟元玩具鈔100張 (業經發還曾耀儒) 偵卷第70-71頁 附表二: 偽造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作契約書 「POEMS證券」印文3枚;「方浩宇」之印文1枚、署押1枚 偵卷第53、59、6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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