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意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清 黃偉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5173、5174、5246、5416、9151、9603、9704 、12708、16064、19445、18702、1854、5751、6114、11534、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宙○○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除理財 用途外,亦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持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46 分之前某日,前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至高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名稱為「太寶」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臉書社群軟體上見有人表示願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但帳戶持有人需配合至桃園某處住宿數日等詞,因其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之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不明)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同至桃園某處,並取得5,000元之代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卯○○、丙○○、宇○○、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亥○○、丑○○、未○○、戌○○、酉○○、 甲○○、C○○、戊○○、D○○、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地○○ 、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黃 ○○、K○○、子○○、J○○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天○○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L○○、午○○、己○○、癸○○、F○○ 、A○○、I○○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 、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6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宙○○部分: 訊據被告宙○○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資訊就詢問對方,對方自稱「黃先生」並表示要包裝帳戶,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要讓帳戶內有存入和支出之交易紀錄,我在111年7月初前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太 寶」,但我不知道收件人是誰,當時這3個帳戶內都沒有錢 ,我和對方的聯絡資料都不在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宙○○申設使用,其於111年7月11日9時46分之前某日,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太寶」等事實,業據被告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卷(下稱111偵25171卷)第207、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受款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181號函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7日交易明細、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9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78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6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6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交易明細、112年1月4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20000001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4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11月4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90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119935772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12年4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0423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3097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111偵25171卷第71至7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8號卷(下稱111偵25848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下稱112偵5173卷)第81至97頁,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112偵5416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下稱111偵2657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下稱112偵3791卷)第53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112偵5174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下稱112偵5246卷)第83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112偵12708卷)第19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112偵19445卷)第15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下稱112偵4700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下稱112偵16064卷)第19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下稱112偵18702卷)第23至37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 修車業、買賣車輛等工作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9頁,本 院金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足見本案案 發時年滿44歲之被告宙○○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在臉書看 到有人可幫忙貸款之資訊,經與之電話聯繫,對方自稱「黃先生」,他要求我將帳戶資料寄給「太寶」,我不知道「黃先生」、「太寶」的名字,也不記得公司名稱,我只有提供帳戶,沒有提供其他財產所得資料,且因為我的信用不好,無法到銀行辦貸款,且尚有債務協商也貸不到錢,對方說我的負債過高不好貸款,要幫我重新包裝,就是將款項存入及轉出,製作交易紀錄供辦理貸款使用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7、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4、245頁),是依被告宙○○ 所述,縱「黃先生」以要為被告宙○○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利 申貸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宙○○與「黃先生」前 非相識,且不知「黃先生」真實身分或任職公司名稱,亦未曾相約見面,被告宙○○復無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個人還款能力 之財務證明,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公司為確認貸款人還款能力、評估核貸金額等所進行之作業方式相違,而「黃先生」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之方式係要求被告宙○○提供帳戶以供其 將來源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或轉出,惟「黃先生」既受被告宙○○委託辦理貸款,非但未要求被告宙○○給付任何報 酬,尚需甘冒存入資金遭被告宙○○盜領之風險,足徵此卻與 常情相違,被告宙○○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黃先生」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帳戶後,對方可能會將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此觀被告宙○○偵訊時,自承當時其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後,有懷疑過對方是用來騙的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9頁)即明,堪認被告宙○○當時對於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 黃先生」,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2.被告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是修車的,所以 我有聽說辦中古車貸款如果辦不過,也是會提供帳戶,讓他們包裝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惟銀行要求申 貸人提出財力或工作證明之目的,係為審核申貸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以作為核貸與否之判斷依據,若申貸人向他人借用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使銀行誤信申貸人具有還款能力而予核貸,顯非合法正當申貸方式;被告宙○○自承其提供上開3 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且因有其他債務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亦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本身信用條件不佳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顯見被告宙○○深知其無法以正常 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佐以被告宙○○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不法 使用一事已有認識,則其對於「黃先生」所稱「將來源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其帳戶製造不實金流紀錄辦理貸款」,並非合法正當之申貸方式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宙○○執此 為辯,當無可信。 二、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111偵21600卷)第193、195、1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 易明細、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6月7日至111年6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109 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函111年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10809118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5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8 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80413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106年7月18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1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明細 、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8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829105號函所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111年9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92013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10日至111 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及IP位置【111偵25171卷第35至63頁,111偵21600卷第167至174、177、17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5卷(下稱111偵22025卷)第99至105頁,111年 度偵字第22659卷(下稱111偵22659卷)第55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111偵26551卷)第57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112偵5751卷)第91至98、99至164頁,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112偵1854卷)第17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卷(下稱111偵25652卷)第23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111偵26551卷)第43至56頁,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112偵6114卷)第21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下稱112偵11534卷)第15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卷(下稱112偵16099卷)第286至292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三、綜上所述,被告宙○○、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宙○○、乙○○本案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宙○○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乙○○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宙○○、乙○○提供之上開各帳戶 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該等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宙○○、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宙○○、乙○○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宙○○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乙○○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宙○○、乙○○均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宙○○、乙○○既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被告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宙○○、乙○○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宙○○於偵查中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均自白不諱(111偵25171卷209頁,111偵21600第1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頁),依前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被告宙○○部分: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5171號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卯○○因 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乙○○部分: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宙○○可預見及被告乙○○明 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或出售帳戶之6萬元對價,逕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宙○○ 於偵查時固曾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執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 告宙○○、乙○○分別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 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宙○○、乙○○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修車業, 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並領有低收補助等語( 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被告乙○○則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於安裝維修空調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任何人(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 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宙○○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金訴卷二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曾獲取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111偵21600卷第195頁,本院 金訴卷二第45頁),此部分既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被告宙○○、乙○○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宙○○、乙○○就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宙○○、 乙○○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宙○ ○、乙○○宣告沒收。 丙、退併辦部分 壹、被告宙○○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先以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富智網絡資訊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並綁定該永豐銀行帳戶作為電商收匯款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間以應召詐財方式向E○○施詐,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5時40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便利商店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支付1,000元至被告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而認被告宙○○本案犯行與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宙○○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我兒子都有永豐銀 行帳戶,但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 ,是依被告宙○○之供述,其並未交付移送併辦要旨所指之永 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是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乙○○部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陳秀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乙○○ 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然本案已於112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 後之112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M○迺堅112偵23321字第1129059671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 戳附卷可查,本院對此自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哲寧、蔡東利 、蔡啟文、黃若雯、呂永魁、李美金、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宙○○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卯○○ (已提告) 卯○○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卯○○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匯入83萬7,56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卯○○所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18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偵25171卷第75至7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171卷第97、125、155至157、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 2 壬○○(已提告) 壬○○於110年3、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鼓動錢潮」LINE群組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壬○○佯稱:推薦下載「簡街資本APP」,將持有股票賣掉轉入APP內,老師會幫忙賺回來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3日 13時46分許, 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2時45分許,匯入9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71卷第23至25頁) ㈡壬○○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7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6571卷第2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71卷第31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3 L○○(已提告) L○○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L○○佯稱:有更好投資方式並推薦下載APP等詞,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L○○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5日 11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1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111偵25848、26571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848卷第25至29頁) ㈡L○○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848卷第53至6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848卷第23、31至33、45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4 G○○ (未提告) G○○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陳慧敏」、「老師陳勝坤」之人,其向G○○佯稱:協助下載「IMC Trading」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等詞,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G○○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91卷第7、8頁) ㈡G○○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91卷第85、87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91卷第65至66、75至77、93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廣告而加入某社群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助理-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甲○○佯稱:要求加入「恆富」投資平台並申請帳號、將帶著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2偵3791、4031、470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6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112偵4031卷)第7至9頁】 ㈡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031卷第14、17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4031卷第11至12、2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加入「牛轉乾坤」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申○○佯稱:需先下載指定APP(即簡街資本),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透過APP查看操作股票結果、會不定時告知股票趨勢、操作知識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12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00卷第8、9頁) ㈡申○○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700卷第23、25至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4700卷第12至13、16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丁○○(未提告) 丁○○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經由網路及LINE加入「內部策略分享2」、老範財經交流D132」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菲羽」、「黃睿雪」、「IMG客服NO5528」之人,其等向丁○○佯稱:下載摩根、兆豐、IMC等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丁○○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丁○○因對方拖延並要求保證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10時2分許,匯入3萬2,41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3卷第13、14頁) ㈡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173卷第23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173卷第63、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戊○○(已提告) 戊○○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經由友人邱碧森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慧靜」之人,張慧靜向戊○○佯稱:將現金儲值到「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匯入3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4卷第19至21頁) ㈡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5174卷第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74卷第29至3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辛○○(未提告) 辛○○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加入家人提供之「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助教-陳慧敏」、「陳勝坤」之人,其等向辛○○佯稱:為彌補投資虧損,建議下載「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有問題均可詢問且教導會賺錢之股票標的,只需投入3,000元即可獲得5萬7,000元投資金額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9時24分許,匯入12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46卷第21至31頁) ㈡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46卷第41至56、5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246卷第17至19、35至37、7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B○○(未提告) B○○於111年6月22日18時9分許,加入「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B○○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國際投顧公司,並經該平台開戶建立帳號與投資買賣,即可透過該平台投資國內股票、漲跌股市看的到、漲停買的到、跌停賣得出去等詞,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B○○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3時17分許,匯入6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416卷第61至63頁) ㈡B○○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5416卷第101、11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416卷第73、77至78、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E○○(已提告) E○○於111年4月2日14時36分許,經由IG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暮暮」、「豆豆」、「補教組歐老師」之人,其等向E○○佯稱:如要約會需先付保證金1000元、依照投資流程方可與「暮暮」約會等詞,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代碼繳納右列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嗣E○○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4日15時40分許,繳款1,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3、4頁】 ㈡E○○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8至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5、1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併辦意旨書 12 D○○(已提告) D○○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加入「陳大師內部學習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慧能-Jude」之人,其向D○○佯稱:提供「牛轉乾坤粉絲學習交流群」連結及要求下載簡街資本AP匯款投資獲利P等詞,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D○○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下稱112偵9603卷)第13至20頁)】 ㈡D○○提供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297至3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9603卷第25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3 C○○(已提告) C○○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波段阿水伯」、「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C○○佯稱:邀請加入「柏文股市資訊社區」LINE群組,並提供恆富APP、網址及教學以操作獲利等詞,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C○○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現金存款8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112偵9704卷)第7、8頁)】 ㈡C○○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704卷第14、16、17、24至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9704卷第9、10、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4 巳○○(已提告) 巳○○於111年5月8日、26日某時許,經由投資簡訊、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客服:088」、「Jane Street客服016」、自稱「范仲元」、「陳勝坤」之人,其等向巳○○佯稱:介紹投資平台簡街資本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1日11時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11時8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708卷第11至13頁) ㈡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2708卷第53至5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708卷第25、26、35、36、49、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併辦意旨書 15 A○○(已提告) A○○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短線發財叔」、「夢玲」、「李嘉煥」、「恆富客服(LINE ID:hf9889)」之人,其等向A○○佯稱:使用恆富投資平台才能買到圈購及盤後交易之股票以投資獲利等詞,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A○○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3日9時5分許,匯入13萬464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萬454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64卷第35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16064卷第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6 I○○(已提告) I○○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恆富-黃孟怡(LINE ID:hf8911)」之人,其向I○○佯稱:介紹恆富投資平台,可操作該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I○○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1時36分許,匯入3萬1,000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64卷第47至5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64卷第55至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7 庚○○(未提告) 庚○○於111年6月某日,經由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96」、「客服008」之人,其等向庚○○佯稱:提供投資平台「IMC Trading」及介紹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0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702卷第39至41頁) ㈡庚○○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702卷第73至81、87、93至11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18702卷第43至47、6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併辦意旨書 18 寅○○(未提告 寅○○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張慧靜員」之人,其向寅○○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寅○○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9時46分許,匯入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445卷第33至35頁) ㈡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445卷第45至5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45卷第31、37、38、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併辦意旨書 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 97萬9,982元 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總金額 291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總金額 57萬1,464元 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金額 1,000元 以上合計 446萬8,446元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卯○○ (已提告) 卯○○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卯○○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5171卷第75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171卷第97至101、125、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 (已提 告) 黃○○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手機簡訊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黃○○佯稱:先推薦保證獲利之投資標的,再教導黃○○註冊集保帳戶,之後告知抽到新上市股票等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因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4時44分許,匯入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誤載為12萬5,000元)(以配偶范桂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15至17頁) ㈡黃○○提出之抽股票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6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21600卷第41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600卷第31、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K○○(已提告) K○○於111年4月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K○○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及借錢融資代為操作等詞,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K○○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4時44分許,匯入30萬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19至20頁) ㈡K○○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1600卷第95至100、1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600卷第49、77至79頁) 4 子○○(已提告) 子○○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子○○佯稱:介紹加入討論股票之LINE群組,並透過「兆豐金控股-客服專區」加入會員及申請線上開戶,建議匯款抽股票、需補款項、清償場外基金等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子○○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6月9日14 時22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漏載此筆款項)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21至2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600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 5 J○○(已提告) J○○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經由電話行銷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J○○佯稱:可加入「趨勢至尊VIP群4」LINE群組,介紹下載兆豐金控APP並有股票體驗金可免費使用操作,再介紹投資大檔股票、抽中股票需匯款等詞,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J○○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6月9日9 時47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6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25至29頁) ㈡J○○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600卷第159至16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600卷第149、155至157頁) 6 丙○○(已提告) 丙○○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丙○○佯稱:其為兆豐金控下之投顧公司,可帶著丙○○投資,建議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025卷第25至32頁)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22025卷第119、123、125至1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025卷第57至58、197、212至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宇○○(已提告) 宇○○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張瑞豐」、「羅立珉」之人,其等向宇○○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808」群組,有老師教導投資股票,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之連結投資獲利等詞,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宇○○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659卷第7至13頁) ㈡花蓮一信銀行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及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111偵22659卷第71至119、121至123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2659卷第129至137、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張瑞豐」之人,其等向地○○佯稱: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且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地○○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8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652卷第15至17頁) ㈡地○○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1偵25652卷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652卷第19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5月15日12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元宏」之人,其向亥○○佯稱:可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儲值下單,若股票獲利抽成30%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亥○○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17至18頁) ⒉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6551卷第106、107、109、118至119、122、124至1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139至143、171至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嘉琪」之人,其向丑○○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106」LINE群組,且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及提供5萬元體驗金操作股票投資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丑○○欲出金卻遭要求匯款解除風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19至21頁)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丑○○提出之APP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551卷第177、189至27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275至283、305至3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分析師張瑞豐」、「助理員鄭可欣」、「交易員黃睿雪」之人,其等向未○○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可投資之股票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未○○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0時29分(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11分)許,匯款21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23至27頁) ㈡未○○提出之臺灣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6551卷第3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319至327、369至37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戌○○(已提告) 戌○○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兆豐分析師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戌○○佯稱: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並提供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供戌○○下載,且需先匯款2成獲利方可領款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3時2分(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時46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29至31頁) ㈡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6551卷第3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383至385、399至4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酉○○(已提告) 酉○○於111年4月28日12時16分許,加入「元宏籌碼交流會」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酉○○佯稱:建議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入會費5萬元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酉○○因遭要求給付獲利3成方可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0時16分許(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時18分),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33至37頁) ㈡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551卷第407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6551卷第419至429、439至4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天○○(已提告) 天○○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之人,其向天○○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等詞,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54卷第7至10頁) ㈡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54卷第25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54卷第15、16、23、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5 午○○(已提告) 午○○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後經由網路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午○○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並下載兆豐金控APP儲值買賣股票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午○○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1時57分),匯款4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13至19頁) ㈡午○○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5751卷第35至39、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51卷第27至33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己○○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股友同學會50」,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己○○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21、22頁) ㈡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751卷第59至63、65至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2偵5751卷第49至57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6月9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9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7 癸○○(已提告) 癸○○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A62兆豐VIP客戶私下交流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癸○○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0日10時11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9時26分),匯款16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23至26頁) ㈡癸○○提出之111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751卷第77、83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51卷第71至75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8 玄○○(未提告) 玄○○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下載VPN檔等詞,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玄○○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時24分),匯入1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4卷第11至12頁) ㈡玄○○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6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6114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114卷第13至15、31、32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9 F○○(已提告) F○○於111年3月間瀏覽介紹飆股之手機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股論金交流群」,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嘉琪」之人向F○○佯稱:下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詞,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F○○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111年6月8日14時16分許(112偵11534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5分),匯款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534卷第31至34頁) ㈡F○○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擷圖(112偵11534卷第4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34卷第23、29至30、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併辦意旨書 20 辰○○(已提告) 辰○○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辰○○佯稱:至元宏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112偵16099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匯款4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藍振芳即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99卷第106至107頁) ㈡辰○○提供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6099卷第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99卷第108至109、112、1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總金額 208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金額 467萬7,000元 以上合計 67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