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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梁志偉

  • 被告
    蔡羅丹(原名:羅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羅丹(原名羅丹)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世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羅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羅丹(原名羅丹,下稱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千里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 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及所提匯款證明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辯稱:係其前參選里長時,出於選舉競選團隊之信任,而交付予選舉競選團隊楊秉翰代為保管,卻因其保管不當而遺失,始遭詐騙集團利用(金訴卷第59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Wan Chuan」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Wan Chu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5至30頁)、匯款證明資料(偵字卷第23至24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偵字卷第43頁)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5頁)附卷可參,雖堪認定。 ㈡、然被告係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初某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楊秉翰,為楊秉翰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蔡羅丹把一個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你?)對,還有永豐的」、「記得在2022年12月多,我用不見了,因為我包包裡有放卡夾,卡夾裡面有永豐跟中信的卡片,我回去看不見了,所以我沒辦法還給他,但我叫他趕快掛失」、「(檢察官問 :你方稱你有跟被告借他的中信「千里行」帳戶,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有沒有借這個帳戶?)有。」(金訴卷 第193至195頁),並有被告提供與楊秉翰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但我不確定是被人撿走還是放哪 那時後(候)我就 找不到了因我我之前包包也不見過」(金訴卷第107頁),可 見被告確實未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亦不知悉詐騙集團係如何取得,並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錢財,足認其前揭所辯,並非虛妄。 ㈢、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容任楊秉翰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保管以外用途之意,更難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取回卡片或辦理掛失即逕認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幫助他人洗錢或詐欺之意。則被告所為因欠缺主觀故意,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劉佩欽 (提告) 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更改」之方式詐騙 111年12月25日17時36分許 111年12月25日17時39分 49,983元 40,123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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