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蘇琬能
- 被告吳怡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34、8934、9517、9752、11921、11999、12248、12599、12792、13630、20447、20908、20909、202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7278、10909、24324、24620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怡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民國000年00月間申辦取得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①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於申辦後當日,在申辦銀行處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蟻駿凱等19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①帳戶內,再經不詳之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②帳戶再轉出或直接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蟻駿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怡萱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至103、112至113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上開①、②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 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即①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19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①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詹玉真進行洽談,然因就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負擔家裡開銷(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蟻駿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obinhood-陳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蟻駿凱,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2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蟻駿凱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6134號卷第49至50、53至55頁)。 2.蟻駿凱所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2、64、67至80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謝雅雯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20日起,以LINE暱稱「Dymon-Nq林文龍」接續傳送訊息予謝雅雯,向其佯稱可操作「Dymon-N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21日10時41分許、23日13時37分許、38分許、40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4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被害人謝雅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8934號卷第24至25頁)。 2.謝雅雯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同上卷第38至63頁反面、68、69至70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司直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起,以LINE暱稱「陳子欣king」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司直,向其佯稱可操作「Goldman Sach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13時21分許、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1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9517號卷第9至11頁)。 2.陳司直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照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4、36至48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楊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3日12時4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舒茜」、「李思琪」接續傳送訊息予楊佩珊,向其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4」、「Robinhoo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楊佩珊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9752號卷第21至23頁)。 2.楊佩珊所提出交易成功、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2至48頁反面)。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江忠慶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德明」接續傳送訊息予江忠慶,向其佯稱可操作「Dymon-Nq」APP投資存股借券給外資獲利5至6%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被害人江忠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1921號卷第20頁正反面)。 2.江忠慶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5、26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蔡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慧」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嘉芸,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0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蔡嘉芸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1999號卷第70至74頁)。 2.蔡嘉芸所提出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幣匯款交易查詢擷圖(見同上卷第87、89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鄧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接續傳送訊息予鄧彥,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 TW」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臨櫃匯款26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鄧彥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1999號卷第46至47頁)。 2.鄧彥所提出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4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8 (起訴書附表未編號部分) 莊瑋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暱稱「李芷彤Jessie」接續傳送訊息予莊瑋正,向其佯稱可操作「Vanguard Group」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1時49分許、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莊瑋正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224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2.莊瑋正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38至40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李孟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林葳葳」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孟芳,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借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臨櫃匯款36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李孟芳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2599號卷第2至3頁反面)。 2.李孟芳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同上卷第14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胡羽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29日20時38分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羽汝,向其佯稱可購買高投資報酬率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43分許、13時46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五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1萬6,700元、1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胡羽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2792號卷第8至9頁)。 2.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3.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徐傳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起,以LINE暱稱「李芷彤Jessie」、「廖哲宏」接續傳送訊息予徐傳欽,向其佯稱可操作「vanguardgroup」APP借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10時26分許、27分許、17日11時50分許、22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至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8號元大銀行南港分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徐傳欽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3630號卷第1之4至2頁)。 2.徐傳欽所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臺幣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4至26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吳德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Dymon-Nq林文龍」、「錦梅Anne」、「陳德明」接續傳送訊息予吳德宗,向其佯稱可操作「Dymon-Nq」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吳德宗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447號卷第6至7頁反面)。 2.吳德宗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及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62至65頁反面)。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曹皓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曹皓翔,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21日9時34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曹皓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8號卷第6至7頁)。 2.曹皓翔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5至36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詹玉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Robinhood TW-黃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詹玉真,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6日9時1分許、23日14時56分許、2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關於轉帳時間之誤載、漏載,均予以更正、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8萬元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99萬8,8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詹玉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9號卷第7頁正反面)。 2.詹玉真所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FB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3、58至59頁反面、60頁反面)。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柯鈺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晴Joan」、「Robinhood TW-黃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柯鈺鋒,向其佯稱可操作「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柯鈺鋒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247號卷第6至7頁反面)。 2.柯鈺鋒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FB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0、42至48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10909、24324、24620號併辦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玉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15日9時起,以LINE暱稱「黃品研-Kara」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玉純,向其佯稱可操作「Vanguard Group」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時許、18日8時56分許、22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3萬6,000元、6萬3,000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黃玉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0909號卷第35至38頁)。 2.黃玉純所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81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10909、24324、24620號併辦犯罪事實(二)部分) 王博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曉潔(Wendy)」、「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博玄,向其佯稱可操作「豐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8日11時3分許、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自其母蕭婷之帳戶臨櫃匯款175萬3,000元、5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王博玄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324號卷第9至14、17至18頁)。 2.王博玄所提出匯款申請書、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保證協議書影本(見同上卷第32至33、41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18 (112年度偵字第10909、24324、24620號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 王禮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蘇雅琪」接續傳送訊息予王禮騏,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王禮騏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620號卷第49至52頁)。 2.王禮騏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55至61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27278號併辦部分) 謝孟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31日12時起,以LINE暱稱「趙育涵」、「Dymon-Nq林文龍」接續傳送訊息予謝孟成,向其佯稱可操作「Dymon-Nq」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59分許、21日10時14分許、23日10時13分許、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兆豐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①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②帳戶內再予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謝孟成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7278號卷第133至141頁)。 2.謝孟成所提出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167、173、184至226頁)。 3.被告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134號卷第15至38頁)。 4.被告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4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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