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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江哲瑋

  • 當事人
    鄒翔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5號、第13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各1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鄒翔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偉偉」、「武松」、「大熊」、「安」、「kim」、「亞瑟」 、「古天樂」、「阿寬」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之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2年1月2日,以LINE結識許定復後, 再轉介許定復予LINE暱稱「陳欣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陳欣悅」即以LINE向許定復佯稱:其為投資助教,許定復可透過其協助,下載「鋐霖」交易APP(實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轉帳或預約專員面 交之方式儲值,即可使用該APP投資買賣股票,預約專員面 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之人(實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許定復收取云云,許定復因此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鄒翔宇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許定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配合員警,向「鋐霖官方 客服」假意表示要於翌日即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3 60,000元。鄒翔宇遂與「鋐霖官方客服」、「偉偉」、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瑞珝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夏鎖印店,偽刻「鋐霖投資 」印章1個,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鑫仰德門市,列印上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A、B印文各1枚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 司)名稱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鋐霖公司工作證(其上有蘇瑞珝之照片)1紙,再以將其前所偽刻之「鋐霖投資」印章蓋印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方式,偽造「鋐霖投資」之印文1枚後,攜帶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向許定復收取款項。錢宗俞、張覲幃則依「迴紋針 」之指示,亦前往該址,在蘇瑞珝收取款項時進行把風。鄒翔宇則攜帶「偉偉」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鋐霖公司 工作證(姓名為「陳俊堯」、職稱為「外派經理」、部門為「外務部」)、編號2所示之鋐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鋐霖公司名稱,並記載客戶名稱為「許定復」、收款事由為「預約儲值」、金額為「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元整」,另有偽造之「陳俊堯」署押、「鈜霖投資」印文、A、B印文各1枚 。)、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鋐霖公司名稱,並記載 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收款人為「陳俊堯」、摘要為「預約儲值」、金額為「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元整」,另有偽造之「陳俊堯」署押、「鈜霖投資」印文各1枚)等物,前往臺北 市士林區菁山路131巷現場,準備於蘇瑞珝未能收款時,向 許定復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前開款項。嗣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鄒翔宇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北市 士林區菁山路131巷後,蘇瑞珝即向在場之許定復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許定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鋐霖公司。許定復確認蘇瑞珝身份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鄒翔宇,鄒翔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同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鄒翔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10895卷】第455至46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61頁、第514至51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瑞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0895卷第13至19頁、第431至441頁,除偵查中具結證 述外,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錢宗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0895卷第173至180頁、第445至543頁,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覲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0895卷第217至224頁、第467至475頁,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01號卷【下稱偵13801卷】第17至27頁,此不包含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㈥證人即告訴人許定復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頁、偵10895卷第271至272頁、第277至278頁、偵10895卷第381至383頁)。 ㈦告訴人提供鋐霖公司112年3月16日收款收據影本(他卷第19)。 ㈧告訴人提供附表二編號7所示112年4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偵10895卷第45頁)。 ㈨告訴人提供鋐霖APP畫面、網銀交易記錄擷圖(他卷第31至34頁)。 ㈩告訴人提供與「吳淡如」以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他卷第35至99頁)。 告訴人提供與「鋐霖官方客服」對話記錄擷圖(他卷第111至114頁)。 告訴人提供與「鋐霖公司」通聯紀錄擷圖(112偵10895卷第3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蘇瑞珝)(偵10895卷第31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鄒翔宇)(偵10895卷第79至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錢宗俞)(偵10895卷第189至19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覲幃)(偵10895卷第237至2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扣押人:許定復)(偵10895卷第279至285頁)。 被告遭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10895卷第91至113頁)。 被告手機內資料及對話擷圖(偵10895卷第115至151頁)。 共同被告蘇瑞珝與其攜帶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員工證合照(偵10895卷第391頁)。 112年3月16日共同被告陳文祥面交及行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3801卷第29頁、第37至62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被告於警詢中稱:詐騙集團在群組裡面告知我面交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31巷,對象是一個老人跟給對方一張 鋐霖公司的現金收款收據與收款收據,上面寫的日期都是4 月13日、客戶名字許定復(即告訴人)、金額12,360,000元,收款人陳俊堯,即我112年4月13日掛的工作證等語(偵13801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收款對象、 金額與收款公司均與被告上開所供相符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 現金收款收據(偵10895卷第95頁)。另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配合員警,向「鋐霖官方客服」假意表示要於翌日即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旁面交12,360,000元現金後,「鋐霖官方客服」即傳送 鋐霖公司姓名為「王子瀚」之工作證照片予告訴人(偵10895卷第385頁)。而被告手機內有公司名稱、姓名及照片均完全相同之工作證照片(偵10895卷第127頁)。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安排給我的收水叫做「偉偉」,我手機相簿裡面有「鋐霖公司」「王子瀚」的詐騙工作證,是「偉偉」傳給我的等語(偵10895卷第66頁、第68頁)。則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知悉告訴人與「鋐霖官方客服」相約交款,亦知悉交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該集團成員「偉偉」並有「鋐霖官方客服」傳送予告訴人之「王子瀚」工作證圖片。可見被告、「偉偉」與向告訴人行騙之「鋐霖官方客服」、112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蘇瑞珝等人,係屬同一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分工就是準備要去現場跟被害人領錢,實際上去領錢的人是蘇瑞珝,我不認識他,我的角色可能是蘇瑞珝沒辦法領錢時,由我去向告訴人領錢等語(金訴卷第461頁)。則被告自係經由「偉偉」與「 鋐霖官方客服」、「迴紋針」、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有間接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其洗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 、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特定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12,360,000元。共同 被告被告蘇瑞珝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被告與「鋐霖官方客服」、「偉偉」、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共同著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蘇瑞珝於偵查中供稱:群組裡面的人有大概跟我說流程,碰到被害人、離開被害人都要回報,離開被害人回報後會告知把錢放哪等語(偵10895卷第435頁)。被告則供稱其係於蘇瑞珝不能收款時,預備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共同被告蘇瑞珝、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共同被告蘇瑞珝、被告出面收款,縱其等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共同被告蘇瑞珝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 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鋐霖官方客服」、「偉偉」、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嫌(金訴卷第459至460頁、第501至50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阿寬」有跟我說有跟別人收錢的詐欺工作,找我來做,我承認有到現場,並預計跟不知名之被害人拿錢等語(偵卷第457頁、第463頁),而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金訴卷第515 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未有獲利等語(偵10895卷 第67頁),且本案被告與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毋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 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 「偉偉」為其上游等語(偵10895卷第65頁),但被告並 未進一步供述「偉偉」之年籍。而員警於現場埋伏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現場,上前表明 身分,控制現場時,該車隨即駛離。則員警依上情已足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涉有犯罪嫌疑。 縱員警嗣後依照車籍查得該車駕駛,亦與被告供述該車駕駛為其上游無關,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之減免規定。是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共同被告蘇瑞珝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據、編號9所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則攜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收據及工作證,預備於蘇瑞珝無法向告訴人收款時上前取款之犯罪手段與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2,360,000元,另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9 號卷第65頁),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時加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毀損、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當舖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之。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有拿來與其他 人聯絡本案、編號6所示手機是拿來收錢的等語(金訴卷第506頁)。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收據、編號4所示工作證均 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業與該等文件一併沒收,即毋庸再就該等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收據、印章及工作 證,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自蘇瑞珝處扣得,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印章、均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據雖未宣告沒收,但其上之「鋐霖投資」印文、A、B印文各1枚, 仍為偽造之印文,爰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 編號 印文(章)樣式 名稱 1 A印文 2 B印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鈜霖投資」印章1顆 鄒翔宇 偵10895卷第85頁、第92頁照片編號4後排最左一枚印章 2 鋐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鄒翔宇 偵10895卷第83頁、第95頁 上記載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收款人為「陳俊堯」、客戶名稱為「許定復」、收款事由為「預約儲值」、金額為「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元整」,並有偽造之「陳俊堯」署押、「鈜霖投資」印文、A、B印文各1枚。 3 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 鄒翔宇 偵10895卷第83頁、第97頁 上記載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收款人為「陳俊堯」、摘要為「預約儲值」、金額為「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元整」,並有偽造之「陳俊堯」署押、「鈜霖投資」印文各1枚。 4 鋐霖公司工作證1張 鄒翔宇 偵10895卷第85頁、第92頁照片編號3下排最左1張 公司名稱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陳俊堯」、職稱為「外派經理」、部門為「外務部」 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鄒翔宇 偵10895卷第87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iPhone 7手機1支 鄒翔宇 偵10895卷第87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7 鋐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蘇瑞珝 偵10895卷第37頁、第45頁 上記載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收款人為「蘇瑞珝」、付款人為「許定復」、收款事由為「現金儲值辦理」、金額為「壹仟貳佰參拾陸萬元整」,並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A、B印文各1枚。 8 「鋐霖投資」印章1顆 蘇瑞珝 偵10895卷第37頁 9 鋐霖公司工作證1張 蘇瑞珝 偵10895卷第37頁 公司名稱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蘇瑞珝」、職位為「外派專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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