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王安婷
- 被告
- 吳佳靜
王識程
許廷綸
陳郁傑
高宜婷
游智強
郭美鳳
賴治維
陳柏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與同案被告鄭詩璇、王新賀應給付原告王安婷新臺幣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上開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鄭詩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同案被告王新賀則業與原告和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