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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雷雯華林哲安李欣潔

原告
王安婷
被告
吳佳靜

王識程

許廷綸

陳郁傑

高宜婷

游智強

郭美鳳

賴治維

陳柏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與同案被告鄭詩璇、王新賀應給付原告王安婷新臺幣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上開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鄭詩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同案被告王新賀則業與原告和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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