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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張嘉芬鄭勝庭

原告
簡千凱
被告
翁裕茗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千凱對被告翁裕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7頁),此外被告現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一情,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案件繫屬情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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