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潘忠、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楊舒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舒媚未經自訴人列為妨害名譽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參與對原告妨害名譽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末原告固請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本件係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尚非依同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經原告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