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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吳天明

  • 當事人
    陳建樺簡家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被 告 簡家億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附件起訴書,應予補正如附件所示。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有主文所示之漏載情形,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被   告 陳建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家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簡家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麥香紅茶」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警員曾浚育瀏覽廣告後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謝富旭」、「周琇鈴」、「黃世聰」、「佰匯客服065」之人對話;詐欺集團再向曾浚育誆稱儲值投資云云, 曾浚育遂向「佰匯客服065」表示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約定於113年5月1日面交款項。陳建樺、簡家億分 別加入TELEGRAM「7A」、「7B」群組,由「麥當勞」指揮調度,分別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把風及收水車手。陳建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 證1張及②「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刻之③「許智信」印章1枚在②收據上偽蓋及偽簽【許智信】 印文、署名。簡家億則由「麥香紅茶」駕駛RFA-2763號汽車(偵辦中)搭載,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並負責回收陳建樺取得之贓款,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5月1日14時3分許,陳建樺配戴①工作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前與曾浚育見面, 向曾浚育收取道具鈔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後交付②收據予 曾浚育收執,再前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廁所放置贓款;簡家億則尾隨陳建樺,從廁所中取得上開贓款。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陳建樺、簡家億,犯行未能既遂,並於陳建樺處扣得上開①②③物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1 支;於簡家億處扣得道具鈔50萬元(警方已領回)、iPhone12手機1支;惟上開RFA-2763號汽車仍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簡家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查獲經過照片(編號1 至23)、扣案物照片(編號24至26)、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編號27至88)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建樺、簡家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簡家億雖未參與被告陳建樺偽造扣案①②③物品之行為,惟 從被告簡家億手機「7B」群組對話可知,其明確知悉本案「假投資」,此類詐騙均備有虛偽文件取信被害人,則被告簡家億擔任「假投資」詐騙之把風及收水,並回報可以「進攻」,其自應就被告陳建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部分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建樺、簡家億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建樺偽印①工作證、②收據、偽刻③ 印章,並於②收據上偽蓋及偽簽【許智信】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陳建樺、簡家億與「麥當勞」、「麥香紅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建樺、簡家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㈠扣案②收據上偽印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許智信】印文、偽簽之【許智信】署名,以及扣案之③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①工作證、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陳建樺、簡家億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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