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璽瑋
- 代理人
- 黃星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璽瑋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11福德門市內,因店員即告訴人劉育豪與人談及VOLVOL汽車,而心生怒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7-11福德門市營業時段,且有多人在場之際,朝告訴人潑灑咖啡,並將杯子及杯蓋往告訴人方向丟,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育豪告訴被告黃璽瑋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