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60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潘金源告訴被告張育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0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潘金源間素不相識,因不滿潘金源所駕駛之公車欲
擦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
解決爭端,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
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路街口處,搖下
車窗對未即時回應或爭執之潘金源公然辱罵:「幹你娘、幹
你老母、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潘金源之人格評價
。
二、案經潘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