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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森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內,因加完油未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輛駛離,經後方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即告訴人紀宏杰鳴按喇叭提醒,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大聲辱罵穢語「幹妳娘」,使告訴人感覺受辱。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紀宏杰告訴被告張茂森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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