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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森興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森興與告訴人吳建成係遠房親戚。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上,因欲贈送蔬菜予告訴人之父親,遭到告訴人拒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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