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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易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謝易辰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謝易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辰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電梯口,因細故與胡○○(98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猴子、死
    學生」等語辱罵胡○○,足以貶損胡○○之名譽。
二、案經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易辰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張怡琳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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