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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佳慧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即於同離職」之記載,更正為「即於同日離職」。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運錸彩券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卷第93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擔任運錸彩券行之店員,係受告訴人丙○○僱用而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克盡職守,維護告訴人之利益,卻自行使用投注機下注而未實際支付投注金,損害告訴人本應收取之投注金,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之和解,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子女同住,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新臺幣22萬5,075元之投注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運錸彩券行,擔任店員,任職期間簽立新進人員獨立作業前
    切結書,內容記載「上班時間絕對不會買彩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上
    址運錸彩券行,自行使用投注機下注賓果遊戲,以倍數下注
    方式投注30多次,投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
    中獎30餘萬元,差額22萬5,075元,未實際支付投注金,違
    反上述工作守則,致運錸彩券行損失22萬5,075元,過程為
    上址店內監視器攝錄,即於同離職,查悉上情。
二、案經運錸彩券行負責人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
    亞柔指訴綦詳,且有員工保證書、新進人員獨立作業前切結
    書、被告之投注紀錄表及運錸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券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使用投注機下注賓果遊戲時,並未付款,亦未
    動支運錸彩券行之款項,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行為,尚
    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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