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黃柏仁
- 被告廖偉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志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意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更正為「異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倒數第6、7行關於帳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及補充「被告廖偉志於警詢時供述、本院審理時自 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陳怡婷受害情形,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且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相比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患有複雜性先天性心臟病追蹤治療中,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和解書為憑,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幫助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款項存在實際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被 告 廖偉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5時30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設定戶名「皇羅宣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意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以暱稱「畢德歐夫」、「劉家紜」名義,與陳怡婷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怡婷謊稱其所推薦透過國寶App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甚豐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3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同案共犯洪慧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75萬2100元至廖偉志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即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轉帳至約定帳戶「皇羅宣有限公司」之中信帳戶之事實,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陳怡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偉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怡婷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婷遭詐騙後匯款至同案共犯洪慧萍所申辦合庫帳戶內,旋即轉帳至被告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約定帳戶戶名「皇羅宣有限公司」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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