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育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育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葉育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3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返所採集
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為警
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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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