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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家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家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家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家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數次以公開發布Instgarm限時動態貼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李俊廷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卻於公開網路發文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8號
  被   告 杜家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瑄與李俊廷係夫妻,雙方因離婚事件涉訟中。杜家瑄竟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
    其Instagram限時動態中發文,以「真是死低能,媽的你要
    面子我家人不要嗎?操你媽低能兒死智障我肯定對你下很深
    的詛咒的」、「這王八蛋一直逼我…這王八蛋講沒兩句又開
    始犯病…這王八蛋還嘴硬說我能反擊什麼…然後這王八蛋就掛
    我電話了」等言語辱罵李俊廷,致生貶抑李俊廷之社會評價
    ,並將此發文截圖以LINE傳送予李俊廷。另於112年1月31日
    李俊廷於本署開庭時,於偵查庭外側拍李俊廷之照片,並在
    照片上標註「士林法院 衰人有準備捏先陪你玩一下 過一陣
    子換我」等語,再將上開照片發表於杜家瑄之Instagram限
    時動態中,以「衰人」等言語辱罵李俊廷,致生貶抑李俊廷
    之社會評價。經李俊廷之友人見到上開發文後,將截圖傳送
    予李俊廷,李俊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家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中發文刊登上開辱罵告訴人李俊廷言詞之事實,惟辯稱其摯友僅5人可見到上開發文,否認公然侮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廷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之截圖、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之摯友人數不只5人,多數不特定之人均可見到上開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家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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