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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珈櫻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廖珈櫻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珈櫻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珈櫻明知和祥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且其係和祥公司及晉醫公司之具決策能力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以和祥公司、晉醫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堪認被告係以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2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其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因和祥公司及晉醫公司遭判定為不合格,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
  被   告 廖珈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珈櫻係和祥生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祥公司,此部分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負責人,亦係晉昇生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醫公司,此部
    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黃妙,另此部分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緣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於民
    國112年10月3日,辦理「鎖骨骨板固定系統組等10項單價開
    口契約」採購案,詎廖珈櫻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
    並使晉醫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自行準備及填寫上開2家公司
    之投標文件暨押標金支票後,交付予榮總作為前開標案資格
    審查使用,欲以此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
    因於開標過程中發現有上開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不予決標,其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榮總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珈櫻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妙陳稱屬實,復有和祥公司及晉醫公司投標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文件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珈櫻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詐術圍標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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