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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昭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昭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悠遊卡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告訴人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悠遊卡8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張昭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樂活綻社區工務所,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翔公司)
    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悠遊卡8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價值共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前揭社區經理
    歐陽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工務所,徒手拿走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2.其坦承監視器所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3.其辯稱:伊看到桌上有髒的東西,用袋子裝,裡面有一疊悠遊卡,因為伊的工作包含清潔及他人交辦等雜務,伊就撿起該袋子,伊應該事前問清楚後,再拿走本案悠遊卡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歐陽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正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受證人徐正信指揮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職務範圍係一般雜務、傳遞工具等助理工作,惟未包含維護工務所環境清潔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0月2日(下同)16時35分30秒許,在工務所翻找桌上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47秒許,計算悠遊卡張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50秒許得手後,離開工務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
    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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