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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輝雪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歐陽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陽輝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歐陽輝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商品報價單」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所竊商品價值,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憶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僅徒手行竊,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曾住院治療,有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有1子由父母幫忙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係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就已賠償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未能足額賠償部分則考量告訴人係於偵查中到場與被告磋商,當場接受被告賠償完畢,並表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堪認雙方係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互相退讓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免除被告其他賠償責任,無意再向被告求償,不生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剝奪問題,經衡平雙方權益保障,如再就此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
  被   告 歐陽輝雪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輝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
    尚廣場NAUTICA門市,乘尚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憶
    甄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9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店長陳憶甄清
    查庫存發現附表所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憶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輝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拿取商品之事實,惟辯稱:印象中只有4件帽T,沒有長褲、短袖等商品,且自身有精神疾病,不知道行為是否為竊盜等語。 2 告訴人陳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款式 單價(均新臺幣) 1 NAUTICA服飾(帽T) 14463-J06-4NV 3,480元 2 NAUTICA服飾(帽T) 14473-J10-4NV 3,380元 3 NAUTICA服飾(帽T) 14473-J11-4NV 3,380元 4 NAUTICA服飾(帽T) 14473-J11-0GA 3,380元 5 NAUTICA服飾(長褲) 12356-J01-076 3,180元 6 NAUTICA服飾(短袖) 14153-J03-70E 2,480元 合計19,2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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