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高安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APPLE 手遊專業退款中心」為「APPLE 手游專業退款中心」、補充「使用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遊戲網頁,輸入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林志勇之姓名、信用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安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之網路刷卡,係以手機設備連線上網填寫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APPLE 手游專業退款中心」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復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構成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得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因本案共獲利新臺幣13,1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0號被 告 高安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安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PPLE手遊專業退款中心」之人(下稱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2時17分許,先依A男指示,下載新劍俠 世界3(使用「沐玹」、「咪炳炳炳著我」等暱稱)、包你發 娛樂城(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鼎道紫宮」)、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使用暱稱不祥)等3款遊戲,登入 後以林志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在未經林志勇之同意或授權下,於同日19時49分許、19時51分許、20時2分,儲值遊戲點數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160元,以 此方式偽造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至APPLE APP商店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不知情之APPLE APP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案信用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林志勇與APPLE APP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發卡銀行對帳款管 理暨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林志勇於同日19時51分許,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簡訊,始知信用卡遭他人使用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登入新劍俠世界3、包你發娛樂城、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等遊戲,並使用「APPLE手遊專業退款中心」提供之本案信用卡購買點數儲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3 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訂單資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遊戲帳號截圖、被告與「APPLE手遊專業退款中心」之通訊軟體MASSEG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國111年9月9日19時49分許、19時51分許、20時2分,盜刷本案信用卡儲值遊戲點數4筆共計1萬31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又被告與A男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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