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勁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勁惟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 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告訴人住宅流水號顯示內容影本」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住處之保全系統流水訊號列印資料」;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父親陳建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君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之父親代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尚在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並無和解之意願等情,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含鑰匙4把、磁扣2個、鑰匙圈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君捷乙情,業據告訴人之父親陳建利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號被 告 王勁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前女友陳君捷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家,徒手竊取陳君捷放置 屋內鑰匙1串(含鑰匙4把、磁扣2個、鑰匙圈2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陳君捷查覺住處遭人侵入並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勁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顏本源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2023新保電保函字第020號函影本、告訴人住宅流水 號顯示內容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轄內刑事案件發生現場周遭錄影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勁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本案鑰匙1串,業已返還 告訴人陳君捷,有本署112年11月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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