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林東榮」之記載更正為「林東燊」,並補充「被告黃國忠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連方瑜心生不滿,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打工、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卷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黃國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為從事Uber eat外送之人員,其於民國112年1月22日
(農曆過年初一)11時30分許,前往麥當勞內湖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餐時,因細故對該店店長連方瑜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乙語辱罵連
方瑜數次。復於同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因遭連方瑜指責
經常插隊取餐,而與連方瑜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犯意,對
連方瑜恫以「我要弄死你」、「你叫警察啊,你叫的話我絕
對弄死你」等語,致使連方瑜心生畏懼。
二、案經連方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幹你娘」、「弄死你」等語,但辯稱是以通訊軟體Discord與他人對話,並非針對告訴人。 2 告訴人連方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證人林東榮於警詢之證言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