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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7日1時30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文良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鄭鼎逸起爭執,竟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卷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王文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良與鄭鼎逸為鄰居,雙方因故而生齟齬,民國112年8月
    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王文良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等穢語辱罵鄭鼎逸,足以毀損鄭鼎逸之名譽。
二、案經鄭鼎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文良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鼎逸之指訴 證明其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羅允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鄭鼎逸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錄影光碟暨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曾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公然辱罵鄭鼎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鄭鼎逸指訴被告王文良於同一時間、地點亦基於恐
    嚇及毀損之故意,持鐵製球棒敲擊地面及告訴人鄭鼎逸擺放
    在門口的工具、電鑽與化學藥品,並出言恫嚇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節,固據告訴人指
    訴歷歷,然證人羅允言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敲打地板
    ,只是地板上有擺工具跟零件,地板沒有壞掉等語明確,質
    之告訴人亦不否認地板並沒有怎樣,且其對於物品受損部分
    並無拍照存證等事實,足認地板部分並無毀損事實且物品受
    損部分尚乏積極事證可佐,參以刑法毀損不罰未遂,自無從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確認被告並無出言表示「要不然我們現在都不要做
    ,信不信我把你弄死」,但被告有持球棒揮舞發出鏗當聲響
    並出言質問告訴人「你這些東西放在這裡是要做什麼(臺語
    )」後,前往車輛停放地點,告訴人則尾隨被告、朝被告方
    向走去,隨後更直接站立在被告車前等情屬實,顯見告訴人
    於被告有上揭諸多言行後仍敢站立在被告車前之反應,顯然
    與一般遭人恐嚇而心生畏怖者均會盡量迴避行為人之舉措有
    別,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尚有可疑,而與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
    ,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繩被告以刑責,應認被告
    之罪嫌均尚有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毀損及恐
    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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